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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购房实为融资担保的合同,可以显失公平撤销——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融资担保的流抵契约,约定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债务人利益,当事人可申请撤销

【要旨】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融资担保的流抵契约,约定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债务人利益,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予以撤销。 【案例】《假买卖合同形式下的真融资担保协议》

被查封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的,执行法院可审查

被查封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的,执行法院可审查——在已查封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给案外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要旨】在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给案外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依《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3款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9号《关于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宝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案执行问题请示的答复》,《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依职权对确认执行标的物权属的仲裁裁决效力进行审查的请示案——兼谈妨害执行秩序的公共利益属性》

合同解除后约定损失赔偿金不适用违约金调整原则——合同解除后,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损失赔偿金条款,除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外,不应适用违约金调整原则

【裁判要旨】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损失赔偿金条款,除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外,一方当事人以数额过高或过低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案例】《合同解除后达成的损失赔偿金条款一方当事人以数额过高为由请求调整应不予支持》

本案支付令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上海××经贸发展公司与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不能作为新证据提起再审——支付令属于督促程序。申请人以对方当事人未提异议而生效的支付令作为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支付令不属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具有非诉性、简捷性,只要被申请人不提出异议,法院基于申请人的申请发出的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人以对方不提出异议而生效的支付令作为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委托金融贷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般应为有效

委托金融贷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般应为有效——委托金融贷款协议签订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完成代理事项后,有权依照约定收取代理费用。 【要旨】委托金融贷款协议签订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完成代理事项后,有权依委托协议约定收取代理费用。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抗字第18号《如何认定金融借款中委托贷款协议的效力》

公证债权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不能重复起诉

公证债权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不能重复起诉——当事人就已进入执行程序的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债权另行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要旨】债权人对同一笔借款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后,又以其他理由就该款项提起诉讼,因诉讼主体与诉讼内容与公证债权文书所载明的当事人和法律关系实质同一,应认定属于一事再理,故法院不应受理。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均可作为执行依据。当事人已经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其再就同一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兼论公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以及法释〔2008〕17号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无证或醉驾肇事致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免赔——机动车驾驶人在无证或醉酒驾驶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机动车驾驶人在无证或者醉酒驾驶情形下,导致第三人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监他字第6号答复意见,见《无驾驶证或者醉酒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

车载货物因事故洒落致第三者损失,保险公司应赔——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载货物洒落致第三者损失,应根据保险事故近因原则,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要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载货物洒落致第三者损失,应认定驾驶员操作不当致机动车侧翻系保险事故近因。该近因应属保险责任范围。 【案例】重庆渝中区法院(2013)中区民初字第07078号《交通事故致车载货物洒落造成第三者损失保险公司应赔偿》

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出资款系其支付为由主张股东权——实际出资人可依有效委托协议享有代购股权项下的相关财产性权益,但不能以出资款系其支付为由主张股东权利

【实务要点】实际出资人可依据有效委托协议享有代购股权项下的相关财产性权益,但不能以出资款系其支付为由主张股东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44号《实际出资人以出资款系其支付为由主张股东权利的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可依据有效委托协议享有代购股权项下的相关财产性权益》

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的多份回执上补盖公章的效力——借款人加盖公章的催收单上由贷款人自行填写可中断诉讼时效的催收日期,应当视为借款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要旨】贷款人在借款人提供的空白催收单上自行填写可以中断诉讼时效的日期,但借款人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本身证明其借款人身份和债权数额,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山西省交通厅在本案中的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违反向关系人贷款的管理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商业银行法》有关不得向关系人提供贷款的规定,系对商业银行监管的管理性规定,并非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

【要旨】《商业银行法》有关不得向关系人提供贷款的规定,均系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的管理性规定,并非判断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99号《海南××银行与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银行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对借款合同的影响》

双方已就工程款结算数额达成协议的,无须再鉴定——实际施工人与违法转包方已就工程款进行清算,如无法定可撤销或无效情形,一方申请工程款鉴定的,不予支持

【要旨】实际施工人与违法转包方已就工程款结算达成清算协议,在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等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一方主张对工程款重新鉴定的,法院不应支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8号《双方当事人已就工程款的结算数额达成协议无须鉴定》

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串通损害行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企业法人以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扣划款项侵权,因存在不能及时发现的可能性,故不宜以划款当时起算诉讼时效

【要旨】企业法人以其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私自扣划其款项构成损害,因存在公司法人机关或其他人员不能对划款行为及时发现的可能性,故不宜以划款当时起算诉讼时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64号《经济犯罪的查处时间与民事诉讼时效》

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确定——无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起计算

【要旨】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案例】《对诉讼时效制度中“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理解与适用》

质押登记在主合同签订之前,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质押登记发生在主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前,质押登记借款额与借款合同载明额不一致的,亦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要旨1】质押登记发生在主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之前,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 【要旨2】公路收费权质押后交付权利凭证又登记应有效——虽然我国目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尚未对以公路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质押权究竟是以交付权利凭证还是以依法登记作为取得权利的要件作出明确规定,但当事人在签订质押合同后既交付了质押权利凭证,又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应认定质押有效。 【要旨3】交通局同意质押批复并不产生依法登记法律效力——对以公路等不动产收费权设定质押的,应在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交通部门的同意质押批复并不产生依法登记的法律效力。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97号

债权虽超过诉讼时效,仍可因互负债务与对方抵销——债权虽超过诉讼时效,但与对方所享有的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符合抵销条件的,可在通知后进行互负债务抵销

【实务要点】债权虽超过诉讼时效,但与对方所享有的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符合抵销条件的,可在通知后进行互负债务抵销。 【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07)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61号(诉讼时效、抵销)

政府工程财政经费审定表,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政府财政部门出具的工程相关经费审定表系对政府工程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合同效力及履行

【实务要点】政府财政部门出具的工程相关经费审定表是政府相关部门对政府工程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效力及履行。 【案例索引】辽宁大连中院(2016)辽02民终1302号《政府部门对工程经费的审定额是否能够作为工程结算结果》

项目负责人指示将已付货款转付他人,非表见代理——材料供应商依施工方项目部负责人指示将已付货款转付他人,虽具有权利外观,但不构成合理信赖,非表见代理

【实务要点】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在无明确授权情形下,指示材料供货商通过其账户将施工方支付给材料供货商的货款转付他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虽然项目负责人具有外表授权特征,但因材料供货商未尽到应有注意义务,不构成合理信赖,不能认定项目负责人指示转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索引】湖南高院(2017)湘民再148号《相对人未尽注意义务不构成合理信赖》

约定固定单价,未完工的,可按完结率计算工程款——约定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在未完工状态,可按完结工程在全部工程中所占权重比例乘以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款

【实务要点】协议约定已完工程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在工程未完结情况下,可按完结工程在全部工程中所占权重比例乘以固定单价方式确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09号《约定了平方米均价的未完工程如何进行结算》

工程未办交接,按投入使用时间起算工程欠款利息——当事人未就工程交付达成一致意见,亦无明确交接手续,可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起息点

【实务要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就工程交付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可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起息点。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4号《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没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可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起息点》

专业技术安装工程分包人,是否享有实际施工人地位?

【裁判要旨】专业技术安装工程的违法分包人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条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19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限缩适用问题》

单方变更通知设定默示行为效力,合同变更应无效——单方变更合同通知设定“如不办理更改,以此通知为准”默示行为效力,且未经当事人本人签收的,变更应无效

【实务要点】单方变更合同通知设定“如不办理更改,以此通知为准”默示行为效力,且未经当事人本人签收的,变更行为无效。 【案例索引】安徽六安中院(2014)六民一再终字第1号

备案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不同时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根据

【要旨】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的重大变更,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决前,提起确权诉讼的,应驳回——案外人已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尚未对该异议裁决前,案外人又提起确权诉讼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实务要点】案外人已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尚未对该异议进行裁决前,案外人又提起确权诉讼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索引】海南二中院(2010)海南二中民终字第111号(案外人异议之诉中的实体权利)

共有房产被查封,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应予受理——共有房屋在执行案件中被部分查封,共有权人为析产目的提起诉讼的,应予实体审理,而不应程序上驳回其起诉

【要旨】共有房屋在执行案件中被部分查封,共有权人为析产目的提起诉讼的,应允许析产诉讼进入实体审理阶段,而不应程序上驳回起诉。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30号

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归属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债权——夫妻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亦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实务要点】夫妻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

内部承包实际施工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情形——被执行人公司不能偿债而执行分公司财产时,分公司实际控制人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实务要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债务,法院裁定企业法人分公司为被执行人时,分公司实际控制经营者基于内部承包关系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

设立中公司作为竞买人参与司法拍卖,应认定有效——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参与司法拍卖的,不宜仅以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为由而否定该司法拍卖的效力

【实务要点】设立中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从事设立公司所必需的民事行为。发起人为设立中公司购买财产,并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参与司法拍卖的,不应仅以竞买人是设立中公司为由否定司法拍卖的效力。 【要旨】设立中的公司参加司法拍卖购买财产的行为可视为“设立公司所必需的民事行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4号《设立中的公司是否具备司法拍卖竞买人资格之探讨》

隐名股东不能以内部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申请执行——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

【实务要点】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故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另订协议以抵押物抵债的,构成流押契约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另订协议以抵押物抵债的,构成流押契约——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抵押物所有权转移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要旨】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因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7条禁止流质条款的规定而无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88号《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的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