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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30 个侵权类案例裁判观点集成

摘要1:01、相约进行户外集体探险或者自助旅游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02、对侵权案件中预见不能的损害结果应当适用可预见原则规则适当限制其赔偿范围
03、因产前检查疏失导致缺陷婴儿出生,相关医疗机构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04、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05、环境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06、出售未注明实际承运人的客票的公共汽车站应当与实际承运人一并认定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
07、“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08、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
09、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10、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11、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
12、天然渔业资源遭受侵害时渔政处可否作为侵权诉讼的原告
13、以合同之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支持
14、过水发电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对当事人因损害赔偿问题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作为一般侵权纠纷案件处理
15、 体育活动中受到伤害属于适用公平责任
16、保险公司能否以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为由对抗受害人的交强险请求权
17、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认定和保护
18、合伙人执行合作事务遭受雇员侵害时的处理
19、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20、消费者不当使用商品与商品责任的免除
21、顾客放在超市自助储物柜中的物品丢失、超市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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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约进行户外集体探险或者自助旅游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当事人进行野外集体探险或者结伴自助游,各参与人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野外集体探险或者结伴自助游具有一定风险应该明知。各参与者之间基于对风险的认识而产生结伴互助的依赖和信赖,具有临时互助团体的共同利益。尽管受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身亡,参加野外集体探险或者结伴自助游的各当事人已尽必要的救助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可由参加野外集体探险或者结伴自助游的各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给予被上诉人以经济上的适当补偿。鉴于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无过错,故其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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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该如何分配?

摘要1:【要旨】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在受害人死亡时尚未由其所有,故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近亲属的范围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中的子女包括养子女,故本案中,死者的养女饶某和死者的妻子刘某对该笔死亡赔偿金均享有请求权。由于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中包含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故分割时应考虑当事人与死者的亲密程度、是否需要死者扶养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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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2010年12月17日 沪高法民五〔2010〕4号)
【目录】一、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后保险法的,名称如何表述?二、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投保,但保单由保险公司盖章的,如何确定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当事人?三、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如何确定?四、商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其效力如何确定?五、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指定定点医院就医或指定维修点维修车辆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如何处理?六、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决定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如何处理?七、主、挂车均投保责任保险,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处理?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列为交强险还是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九、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部分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前,部分发生在《保险法》实施后的,如何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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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目录】一、在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二条时,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单上记载的保险人为被告。向其上海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二、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有无管辖权?三、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事先达成的仲裁条款,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无效力?四、在涉外案件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事先达成的仲裁条款,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无效力?五、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以前案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判决确定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为由,拒绝以此为基础确定赔偿金额,要求人民法院重新核定的,如何处理?六、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七、人身保险有无保险利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需要依据职权审查的范围?八、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据职权审查保险合同条款有无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九、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保险人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十、当事人于一审时未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保险合同条款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不发生效力,二审时提出的,二审法院是否应予审查?十一、在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八条时,受害人联系困难,无法取得其意见的,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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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交通肇事案

摘要1:【案号】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保中刑终字第73号
【裁判要点】被告人蒋某某交通肇事案客观上造成二死一伤的法律后果,但因为双方都系醉酒驾驶,且在深夜、无监控地段,又无其他人证证实,在被告人蒋某某拒不承认本人驾驶摩托车的情况下,一审仅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驾乘关系进行的鉴定,得出被告人蒋某某系驾驶员的结论进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审认为,死者杨某某、李某某的尸体检验报告反映出的伤情是一致的,为何一个是驾驶员、一个就认定为乘客?故一审在认定该案犯罪的主体资格方面证据是不够充分的。但鉴于肇事车辆系蒋某某所有,对事故造成的后果具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责任。而死者李某某与被告人蒋某某双方系师生关系,当天本是师生同乐,所以造成的后果是双方都不愿面对的,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要求重点是民事赔偿,刑事方面也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基于此,二审期间对民事部分进行了先行调解并履行,在受害人表示谅解、刑事部分证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作出了对被告人蒋某某指控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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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在受欺诈情况下所签合同,可要求继续履行——主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但已实际履行情况下,债权人可放弃因受欺诈订立合同享有的撤销权而主张合同有效

摘要1:【要旨1】主合同所附生效条件虽因担保合同无效而未成就,但主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债权人放弃因受欺诈订立合同享有的主合同撤销权而主张合同有效,应予支持。
【要旨2】债权人未对虚假质押人和质押物审核属重大过错——债权人在接受股票质押时,对被冒用的质押人和虚假的质押物疏于审核,导致质押无效的,应承担贷款损失的主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监字第201号、上海高院再审《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受害人受害人的损失均存在过错,应根据行为人与受害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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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未对虚假质押人和质押物审核,属重大过错——债权人接受股票质押时,对被冒用的质押人和虚构的质押物疏于审核,导致质押无效,应承担贷款损失主要责任

摘要1:【要旨】债权人在接受股票质押时,对被冒用的质押人和虚构的质押物疏于审核,导致质押无效,应承担贷款损失的主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监字第201号、上海高院再审《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受害人受害人的损失均存在过错,应根据行为人与受害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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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10487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16211号

摘要1:——多人原因造成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
【问题提示】本案原告诉请与其具有不同法律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共同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如何处理?
【要点提示】在致害原因不明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可基于多个法律关系起诉不同的被告人承担责任,有的基于违约关系,有的基于产品责任关系,有的基于相邻关系,受害人同时将各相关主体均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根据庭审调查、证据的认定确定损害责任的最终承担人,向受害人进行赔偿。
【裁判规则】各方当事人均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具备承担责任的前提,受害方未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作出选择的,法院应在审查事实的基础上,确定由对时间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当事方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10487号(2006年8月28日);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16211号(200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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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凯诉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畜牧兽医站侵权责任纠纷案

摘要1:吴凯诉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畜牧兽医站侵权责任纠纷案——宠物诊疗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裁判要旨】宠物属于民法上物的范畴,人对宠物所享有的权利属于物权。宠物诊疗侵权案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规则】当事人在对其饲养的动物进行医疗过程中,未按兽医站建议进行相关检查,导致该动物因延误对症治疗而死亡的,兽医站不承担损耗赔偿责任。
【案号】(2006)通民初字第77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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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一(民)初字第638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71

摘要1:【问题提示】对于储户的财产损失,银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使用银行卡对银行提出了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但持卡人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责任。银行履行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人财产的损失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发卡银行应向持卡人提供银行挂失服务,其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使储户损失扩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一(民)初字第638号(2005年10月25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71号(200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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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初字第100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470号

摘要1:【要点提示】财产保全存在错误是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对“错误”的判断应结合主观因素和客观效果综合进行,即主观上采用合理人的标准,申请人为证明自己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必须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一般人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客观效果上要求申请人的财产保全必须以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为前提和基础,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并非是承担实体责任的主体,则申请人的保全行为存在违法性。错误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的范围应当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全部损失为准,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同时要求受害人对损失与申请人的错误保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初字第100号(2005年8月17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470号(200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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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因××水产公司在库区水道设置网箱固定绳而未设警示标志致使其夫溺水身亡诉长阳县水产局损害赔偿案

摘要1:【裁判要旨】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并以该公司清算的财产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无权直接向其主管部门主张赔偿责任。
【裁判意见】侵权人在生产生活水道上设置网箱和固定绳,已造成通行障碍的事实本身已可证明受害人落水与固定绳有因果关系。侵权人应对受害人不是因侵权人设置的障碍物落水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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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案件中医保报销费用的赔偿

摘要1:【内容摘要】在交通事故、故意伤害等侵权案件中,对于受害人已经在医保机构报销的医疗费是否扣除,理论界、实务界有不同争论。笔者认为,基本医疗保险属人身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故在计算受害人的医疗费时,受害人已经向医保机构报销的医疗费不应适用损益相抵规则而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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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初字第131号

摘要1:【问题提示】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在受害人伤情恶化,原赔偿额无法弥补受害人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撤销该协议?
【要点提示】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当事人有权要求撤销;定做人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初字第131号(2008年8月18日)(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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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03)钟民初字第31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法院(2004)贺民一终字第12号 ;广西壮族

摘要1:(共同危险行为侵权)
【裁判规则】多个行为人共同上山采薪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了山石滚落,致使在下方采薪的受害人被砸死亡。多个行为人在上方采薪的行为与山石滚落造成的被害人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多行为人的采薪行为具有共同过失,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且多行为人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己无关,该多行为人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03)钟民初字第318号;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法院(2004)贺民一终字第12号;再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再字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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惊吓损害、健康损害与精神损害——以奥地利和瑞士的司法实践为素材

摘要1:本文的主要目的有二。一是从“林玉暖案”涉及的“第三人惊吓损害”出发,以奥地利与瑞士的司法实践为素材,探讨惊吓损害尤其是第三人惊吓损害的一般理论。这既关涉侵权行为的构成与赔偿范围,也关涉身份关系的侵权法定位。二是展示法教义学如何利用既有理论框架,解决社会生活中的新问题,尤其是如何最大限度实现“价值”(如限制责任扩张与权利保护)与“教义”的兼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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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兰诉庞博人身损害赔偿案

摘要1:陆兰诉庞博人身损害赔偿案(公平分担损害后果)
【裁判要旨】体育运动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无过错的,应当酌情确定,由双方分担相应责任,但受害人无权向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6)青民一初字第16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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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6)玄民一初字第346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一终字第1083号

摘要1:【问题提示】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和组织应提供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受合理限制?
【要点提示】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应当对相关公众的人身安全负担合理的保障义务,但从事社会活动的人提供的安 全保障义务受合理限度限制。有证据证实受害人之损害系其自身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且超出安全保障 义务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6)玄民一初字第346号(2006年5月15日);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一终字第1083号(20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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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5)四民初字第1577号

摘要1:【问题提示】法院应如何审理既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又不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致人伤害的案件?
【要点提示】《民法通则》只有一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责任规定,没有共同危险行为概念。如果先后受到两次外力伤害,但无法明确哪一次伤害是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两侵权人则没有共同故意,不能以共同侵权行为规则处理。实践中为更好地救济受害人、维护社会基本公平正义观念,可以对《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进行相应变通适用,判定被告承担一定责任。
【案件索引】一审: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5)四民初字第1577号(2005年7月9日)(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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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14534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9040号

摘要1:(证明责任的分配)
【裁判规则】根据当事人主述作为的医院诊断结论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裁判摘要】受害人的损害应当与侵害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张文健身体不适就医,但造成其身体不适存在多种因素的可能,虽然其被医院诊断为“有机溶剂接触反应”,因诊断来源于张文健的主述,不是对其不适因素的判断,故不能以此认定张文健身体不适是因郭国强家装修造成的。张文健主张郭国强家装修使用涂料的挥发性气体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证据不足。张文健亦未能就郭国强实施了违反环保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举证证明。因此,对于张文健要求郭国强对其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14534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90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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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海事法院(2004)大海东事初字第38号

摘要1:(人身损害赔偿数额)
【裁判规则】法官有权根据其自由裁量权,参照受害人伤残等级或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对受害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作出评价,进而认定相应的赔偿金额。
【判决书字号】大连海事法院(2004)大海东事初字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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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资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摘要1:【裁判要旨】以合同为表现形式的侵权纠纷不以合同的履行为目的,签订合同只是实现侵权的手段,目的是通过签订合同,诱使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从而非法占有合同相对方的财产。双方所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法解决双方的纠纷,而应当按照侵权的有关法律确定案件管辖。

摘要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瑞士工业资源公司在无钢材的情况下,谎称“货物已在装运港备妥待运”,“装船日期为1985年3月31日”,“在我方银行收到信用证二周内交货”,诱使被上诉人与其签订合同。这证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修改议定书》时,就使用了欺诈手段。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指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出的信用证后,在货物没有装船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伪造单据,以骗取被上诉人的巨额货款。上诉人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上海,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二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中国已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又有仲裁条款,中国法院无管辖权,其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并未在其他法院对上诉人提出过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因此,也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的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上诉人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托收货款,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予认可。本案是因欺诈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侵权人除应当返还受害人的货款外,对于受害人因被欺诈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亦应当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钢材货款,赔偿被上诉人的钢材货款的银行货款利息、经营损失以及其他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申请冻结其4408249美元而造成上诉人需向银行支付利息,以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保证金、律师费用等,共计1157819.6美元的损失,没有理由,不予支持。鉴于在原审法院判决后钢材货款的银行贷款利息继续孳生,赔偿金额亦应增加。

侵权人起诉受害人确认赔偿数额案件不应受理

摘要1:【裁判要旨】诉是民事权利主体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给予司法保护的一种请求。本案原告不是民事权利主体,而是民事义务主体。原告的民事权益没有遭到被告方的侵犯,不具备民事权利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所根据的事实,也就是说不具备诉的理由,诉的成立应具备的三个要素不完全。原告(义务人)起诉要求确认其应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数额的诉讼,不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摘要2:无

远中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益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受损房屋于诉讼期间被买卖和转让,原房屋所有人应为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和受益人:原房屋所有人如实向买受人讲明房屋受损情况,致房屋的买卖和转让价格受到影响,原房屋所有人承受了房屋受损所带来的后果,且房屋损害的情形发生在原房屋所有人拥有房屋期间,原房屋所有人有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损害赔偿。
【裁判规则】受损房屋于诉讼期间被买卖和转让,原房屋所有权人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损害赔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73号

摘要1:——对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73号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6集),第265页】
【提示】受害人在对方当事人对其受损害事实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一审原告在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的两年内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在对方当事人对其权利受损害事实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认为,本案慈维发是以侵权提起的诉讼,慈维发对讼争标的物进行过投资建设,而且其投入已物化在对方当事人占有的标的物中,这一事实对方当事人是认可的,因此在慈维发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遭到拒绝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摘要2: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