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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43号

摘要1:——资本多数决与中小股东保护:救济选择与司法适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43号
【提示1】股东在股东会表决过程中是否滥用股权权利,通过资本多数决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认定。
【提示2】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不应合并审理
【提示3】“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不应仅以两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自然人,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合一。
【裁判意见1】公司对外土地合作开发事宜应属于一般性经营活动——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土地合作开发事宜”属于公司一般性的经营活动,即使未依《公司法》规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亦不否定其决议效力,更不能以此作为判断股东在表决中是否滥用了股东权的依据。
【裁判意见2】公司利益受控股股东侵害时股东无权提起直接诉讼——股东以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其因公司合作项目失利遭受间接损失要求其他股东赔偿的,因其在实质上混淆了股东自身权益受损的损害赔偿之诉与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代表诉讼之间的界限,导致其所提供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法院不应支持。
【摘要】本案中,海钢集团以中冶公司滥用其在渡假村公司的控股股东地位、侵害海钢集团的股东利益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属于股东直接诉讼,诉讼利益归于海钢集团。其提出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摘要2:【来源:《资本多数决与中小股东保护:救济选择与司法适用——海南××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矿业总公司、三亚×××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载奚晓明主编、杜万华副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3辑(总第3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13-215页】
【解读1】股东在股东会表决过程中是否滥用股东权利,通过资本多数决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认定——“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不应仅以两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自然人,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合一,以免造成公司法人内部决策机制及与其法人单位股东在人格关系上的混乱。此外,两公司人格独立还表现为其财产状况的独立和明晰,在没有在征集证明公司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下,此类“董事长同一”并不自然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原理”中的“人格混同”总工之情形。
【解读2】股东直接诉讼:
(1)股东违反《公司法》第20条规定“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时,其他股东可以提前股东直接诉讼;
(2)根据《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也可以直接提起股东直接诉讼。
【解读3】公司与其大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不应因此认定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资本多数决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47号
【裁判摘要1】银行利息作为主债权的收益,属于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裁判摘要2】本案债权虽经两次转让,但合同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债务人应偿还债权人自债权转让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提示1】承认设立中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公司筹备处可以对外签订民事合同,并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规则1】公司筹备处可以对外签订民事合同,并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公司筹备处与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筹备处将自有的土地用于抵押,已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筹备处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因该借款合同所产生的诉讼。
①公司筹备处与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筹备处将自有的土地用于抵押,已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②筹备处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因该借款合同所产生的诉讼。
【裁判规则2】当事人基于同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同一法律关系而向同一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不涉及合并审理
【提示2】如果债权转让之前的多笔债权不是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即使受让人基于一个债权转让合同受让该笔债权,其提起诉讼仍然涉及诉的合并问题。
【裁判要旨】银行利息作为主债权的收益,属于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本案债权虽经两次转让,但合同当事人(债权受让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因此,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受让人)支付主债权计息,计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摘要2:【备注】不适用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特殊主体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九、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
  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提示】债权转让双方在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上公告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摘要】《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本案中,债权转让双方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在省内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该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坏债务人的利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及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裁判意见】债权人转让权利通知债务人的方式可以是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不能以债权人在报纸上登载债权转让通知不当为由,否认该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1】诉的合并即可基于当事人申请,亦可由法院决定。担保人与债务人相同,诉的合并与否法院决定——涉及的两个以上债务纠纷,债权人、债务人均相同,债权债务的性质亦相同,且均属于同一法院管辖范围,仅债务担保人不同的,法院可以将两个以上债务纠纷合并审理
【裁判规则2】当事人虽然就级别管辖问题有权提出异议,但就异议不具有诉权。当事人不得以级别管辖异议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对异议被驳回也不具有上诉的权利,当事人就级别管辖问题提出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请求范围,不应支持。
【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修改:“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摘要2

南宁市××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不予受理其反诉裁定一案

摘要1:【裁判摘要】本诉与反诉间需存在关联性,具体表现为两者应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受理的本诉请求系租赁合同纠纷,而反诉请求系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两者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反诉请求不属于法院已受理案件中的反诉的范畴,即反诉的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相关人员参加诉讼亦未将两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从诉讼主体上,反诉虽然是向原告提出,但案件的审理必然牵涉到与本案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将导致其反诉请求涉及的反诉主体与本诉主体不具有完全的对立互换性以及特定性,反诉请求涉及的当事人超过本诉的诉讼主体。因此,反诉虽然与本诉存在一定的牵连,但其反诉不完全具备反诉主体的对立互换性和特定性,不符合反诉所需的诉讼主体条件,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受理其反诉请求,告知其另案主张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南宁市东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摘要2

浅析反诉制度及其处理

摘要1:【内容提要】反诉权是法律赋予被告、被告人特有的一项权利。反诉的提起具有一定的条件。两大法系对反诉条件均有不同规定。民事案件的反诉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对反诉的要求亦不同。反诉案件中各方的权能平衡。两类案件反诉合并审理的程序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四终字第28号

摘要1:——多人为多份合同担保,担保对象金额方式各不相同,能否合并审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四终字第28号
【裁判摘要】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虽然借款人为同一主体,但是,为多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均系多人,各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此类诉讼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否则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合并审理
【提示】当事人据以提起诉讼的多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虽为同一主体,但担保人系多人,且所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不相同时(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需要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裁判规则】同一贷款人和借款人签订多份借款合同,但是各份合同的担保人不同,在当事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将多份借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代位权诉讼及诉讼中的债务互抵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不能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相互抵消。
【摘要】在代位权诉讼中,虽然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该抗辩指的是对债务人对其享有债权真实性的抗辩。本案中次债务人关于债务人尚欠其有关款项应在该案中与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互抵的主张,不属于上述可以向债权人抗辩的内容,而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次债务人以其与债务人互负债务为由,主张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互抵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代位权诉讼中,基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权利实现时的一种特殊的债的保全制度,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继受的关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不因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产生与债权人的任何法律关系,次债务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由于两个债务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可以主张,也必须基于新诉的提起,通过两个诉的合并审理来解决,而不是通过抗辩来互抵。
【裁判要旨】未在次债务人住所地起诉,但债务人或次债务人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明确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则其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丧失。
【裁判规则】次债务人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时,次债务额如何认定——代位权行使不一定要经过诉讼、仲裁,只要是明确的债权即可,次债务人拒不举证时由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对次债务额进行认定。

摘要2:【解读】
(1)次债务人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的诉请与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出的诉请系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性质上不属于当事人提出的反诉。
(2)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继受的关系,次债务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由于两个债务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次债务人即使在代位权诉讼中主张也必须通过由其向债务人提起诉请,将两个诉合并审理,而不能通过抗辩来互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52号
【提示】三方签订变更抵押物协议,通过分别解除原抵押之后重新设定抵押,不属于抵押权与债权分离单独转让的情形。
【裁判要旨】第三人要求确认抵押无效为有独立意义诉讼——第三人以联建方无权就其按份房产设定抵押为由主张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属于针对争议标的提出的具有独立意义的诉讼请求,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诉中来,与本案合并审理
【裁判规则】以借新还旧方式签订借款第一部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抵押物所有权人已就抵押物设定抵押向抵押人即借款人作出授权,前后两份借款抵押合同当事人为同一主体的,应推定抵押物所有权人对借新还旧的借款抵押合同的用途知情。

摘要2:【解读】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债权的数个债权人协议交换抵押物不属于单独转让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1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163号
【最高人民法院阐释】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反诉,应视为其接受该法院管辖。不因反诉改变案件级别管辖,亦是司法实践中管辖恒定原则的一般体现。因为,当事人完全可以不提起反诉,而根据诉讼标的额及对管辖利益的考虑,向其认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当事人没有另行起诉,而是通过反诉主张相关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由受诉法院将之与本诉合并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应视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苏建公司的反诉有管辖权。该院依据反诉标的额向上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违反管辖恒定原则,属程序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规则】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提示】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摘要2:【裁判摘要】
一、关于交易中心提起的确认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交易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交易中心与粮油集团、龙粮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确认法律关系,二是交易中心对抗外部债权人对股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法律关系。对其股权确认方面的请求而言,属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交易中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应当是三力期货公司、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因此,如交易中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则该诉与科技支行和北良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科技支行、北良公司均不是该确认之诉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系执行异议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
二、关于交易中心提出停止执行三力期货公司股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三力期货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为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科技支行依另案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冻结并强制执行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在三力期货公司的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中,交易中心是否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科技支行实现其请求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
【解读】隐名股东不能以内部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申请执行。
【注释】在处理隐名股东是否对抗一般债权人的权利时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和(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截然相反。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30号

摘要1:——案件需符合什么条件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要旨】
从八份《存单质押合同》来看,出质人为圣丰公司,质权人为思明支行,当事人双方主体均为同一主体;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看,均为同一质押担保法律关系和事实;本案所列的其他原审被告,均系质押合同中借款合同关系的债务人,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质押合同纠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其请求为对涉案的质押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诉的合并的理论,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原告可以在起诉时申请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以利于诉讼经济、避免矛盾判决。一审法院将圣丰公司诉求无效的八份《存单质押合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四终字第28号(1)

摘要1: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与山东鲁祥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嘉祥景韦铜业有限公司、陈中融、高学敏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多人为多份合同担保,担保对象金额方式各不相同,能否合并审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四终字第28号
【裁判摘要】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虽然借款人为同一主体,但是,为多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均系多人,各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此类诉讼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否则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合并审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02号

摘要1:——银行分支机构基于法人授权代行主张其他分支机构的债权,并未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事实,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转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02号
【裁判要旨】
①人民法院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多个案件合并审理的,属于程序违法。若该违法行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②法院可另行判决债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是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属当事人诉请内容,只要被执行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法院即可强制执行,法院此项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
【裁判规则】违法合并审理不影响实体公正的,可不发回重审——对于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将若干案件合并审理的,原则上应经合并各方当事人同意,否则不得合并审理。但鉴于上诉人并未主张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且案件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可对此案不再发回重审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二终字第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二终字第93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的追加,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通知或依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一种活动。我国现行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进一步明确“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法院审查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合理,关键在于其所申请追加的当事人是否为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具体到本案中,则需审查首都机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追加的被告在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中是否对其负有共同还款义务,能否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得以解决。在案件未经实体审理前,法院应重点审查形式上的关联性,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显示了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符合形式标准,从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角度出发,应将上海久盛投资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卓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诉讼地位尚存,应先由法人对外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之诉与本案债务清偿之诉并非同一诉讼标的,故不应将覃俭、曲继发、饶卫平、覃辉四人追加为本案被告。
【裁判规则】
①当事人因借款纠纷起诉公司,被告公司因故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于借款纠纷不能与公司清算案件合并审理,故原告向法院申请追加公司股东或控制人为被告的,法院应不予支持——借款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股东或控制人应承担清算责任。因借款人法人资格存在,依法应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故贷款人以借款纠纷起诉借款人,并申请追加借款人股东或控制人的,因借款合同纠纷不能与公司清算案件合并审理,依法应裁定驳回贷款人的该项追加申请。
②贷款人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借款人后,又以其他主体实际占有该款项为由要求追加共同被告的,在案件未经实体审查前,法院应重点审查形式上的关联性。如起诉人提供的材料显示了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符合形式标准,从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角度出发,法院应将被要求负有共同还款义务的主体追加为被告。

摘要2:【摘要1】首都机场公司申请追加久盛公司为被告的理由为,其向卓京公司提供的借款系用于上海香樟花园商办楼项目的投资,而该项目又由卓京公司以实物出资的方式向久盛公司出资,该项目现在由久盛公司实际享有财产权益,因此久盛公司与其签订《备忘录》,目的即为偿还本案借款。首都机场公司对久盛公司的上述起诉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其陈述的事实与本案债务关系存在一定关联,且首都机场公司为此也提供了初步的证据材料证明,依法应准许其申请追加久盛公司为本案被告。
【摘要2】首都机场公司申请追加饶某某、覃某1、曲某某、覃某2为被告的理由为,卓京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饶某某、覃某1、曲某某、覃某2为卓京公司股东或者控制人,应承担清算责任。因卓京公司法人资格存在,依法应当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本案审理的是借款纠纷,不能与公司清算案件合并审理,依法应裁定驳回首都机场公司的该项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受让协议,债权人不能依此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权。
【裁判要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不享有到期债权,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
①代位权诉讼的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债务人则是第三人(如果债权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根据个案情况,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不应合并审理

摘要2:【来源】《代位权诉讼不成立个案判定解析——中国银行长春市西安大路支行与东北输变电设备 集团长春变压器有限公司、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民商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86-188页。

(2010)九法民初字第5194号;(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948号

摘要1:——股东不能同案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
【裁判要旨】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应分别满足受理条件。同一案件中,公司股东既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又提起股东直接诉讼,将两个不同之诉混淆,主张的利益可能存在冲突,法院亦不宜合并审理,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规则】股东派生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存在重大区别,同一案件中,当事人既有派生诉讼又有直接诉讼的请求,法院应予以释明,二者并不存在合并审理的基础。
【案号】(2010)九法民初字第5194号;(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948号

摘要2

从北京×××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天××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合同纠纷反诉不予受理上诉案谈诉的要素和反诉受理标准

摘要1:【要旨】反诉与本诉不具有牵连性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虽然虽然反诉与本诉在具体诉争标的物上有所重合,但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完全不同,亦非产生于同一法律事实,故不具有牵连性,不能合并审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117号

摘要1:——关于诉的客体的合并,我国法律中并无“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要旨】同一债权人因同一保证人为数个不同主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引起的保证合同纠纷,法院基于诉的客体合并,在法律并未“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情况下,可以合并审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168号

摘要1:——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168号
【裁判要旨】担保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和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两个诉合并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当事人以其为案件第一被告,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08号
【裁判要旨】同一债权人但债务人、担保人不同的合并审理特例——对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将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案件合并审理,而当事人在二审中要求作为共同被告的被上诉人分别承担责任的,应视为上诉人同意了法院对案件合并审理的处理。
【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裁判意见】超过保证期限的催款通知不构成保证债务时效中断——债权人如不能证明保证人对超过保证期限的债务重新作出担保的承诺,即使有催收行为,亦不能构成完整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免予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解读】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首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首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保证期间失去意义,保证债务从或然债务转为实然债务,应自债权人首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摘要】对于债权人于1999年12月20日向五矿冶炼厂和五矿公司发出的三份《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由于没有担保人五矿公司签章,因此不能证明债权人已经向担保人主张的事实,原审对此未予认定正确。

抵押权人可依抵押合同,向抵押人单独行使请求权

摘要1:抵押权人可依抵押合同,向抵押人单独行使请求权——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从合同,但又相对独立,抵押权人可向抵押人单独行使权利,并不受借款合同管辖约定影响。
【要旨】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从合同,但又相对独立,抵押权人可向抵押人单独行使权利,并不受借款合同管辖约定影响——该案例中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是分别单独发生,互相独立的,否则可以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确定管辖。
【案例】《如何处理从合同之诉的约定管辖问题——深圳市哈深实业有限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黑经初字第6-1号管辖权异议裁定一案》;《中国银行哈尔滨兆麟支行与深圳市哈深实业有限公司、哈尔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哈尔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大连公司借款担保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摘要2:备注:该案例中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是分别单独发生,互相独立的,否则可以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确定管辖。
说明:中国银行哈尔滨兆麟支行与深圳市哈深实业有限公司、哈尔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哈尔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大连公司借款担保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与抵押两个法律关系,法院对借款合同有管辖权,对抵押合同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一并受理,最高法院认为“将两诉合并审理不妥”,裁定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分别由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审理。

担保追偿权纠纷,可由任一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无先后顺序之分

摘要1:【要旨】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68号《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24号

摘要1:——合同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的,解除条件成立时,债权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24号
【裁判要旨】本案当事人主张抵押权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包括“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时”的保证责任,一审中又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应视为主张了抵押权
【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无论是将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意思表示认定为对其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还是认定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出行使抵押权利的主张都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增加诉讼请求超出法定期限的情形。
【裁判意见】借款人相同担保人不同的数份合同可合并审理——对于诉讼主体相同,且合同目的、解除条件上均有一定关联性的多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并审理并不妨碍债务人行使诉权,同时减少了当事人诉累,提高了诉讼效率,当事人以保证人不同提出不能合并审理的,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80号

摘要1:——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80号
【裁判要旨】主合同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条用途视为可借新还旧——债权人与保证人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变更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视为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借款用途用于以贷还贷,亦不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裁判规则】债权人可将同一债务人和多个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和债务人相同的多笔借款合同,尽管借款期限、金额,保证主体、期限、方式不同,各保证人仍可作为共同被告,由法院合并审理

摘要2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4]内民商初字第707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民商终字第332号

摘要1:【要点提示】
两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财产享有抵押权时,法院可以对同一种类的诉讼请求进行合并审理
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作为债权抵押担保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未登记的,抵押合同不生效。但抵押合同不生效并不意味着抵押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而合同未生效是因为合同生效要件欠缺而暂时不生效,未生效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仍然具有约束力。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4]内民商初字第707号(2004年7月19日);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民商终字第332号(2004年12月6日)

摘要2

银行为背书不连续的汇票办贴现,不享有票据权利——金融机构对持票人持有的背书不连续的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业务,应该认定金融机构取得该票据存在重大过失

摘要1:【要旨】金融机构违反有关操作规定,对持票人持有背书不连续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承兑汇票办理贴现,因金融机构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亦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裁判要旨】债务关系与票据关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可合并审理,应根据票据纠纷管辖的有关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监字第441-1号《如何确定票据持有人的票据权利》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夏济南分行向中电公司请求退回贴现款,与向农行南通支行请求对付票据款,属于两种不同的诉讼请求,前者依据的是债务关系,而后者依据的是票据关系。因本案审理的是票据纠纷,故华夏济南分行与中电公司债务关系的诉讼应另案处理。原审法院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并以华夏济南分行与中电公司债务关系的请求确定本案票据纠纷的管辖权,显属不当。
【来源】《立案工作指导》(总第1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29页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要旨】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案件以整个合同为争议标的,应以合同的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法院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请求确认公司股东决议有效的诉讼,系公司内部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股东对公司决议提起确认效力之诉,应由不服公司决议的股东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无效或者撤销之诉。公司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为被告,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亦无诉的利益,为不合法之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裁判规则】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起的基于不同民事法律关系提出的复数请求,如果都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且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合并审理

摘要2:【解读】公司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为被告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构成反诉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构成反诉,而是属于诉讼请求的合并。

摘要2:【解读】无过错方作为被告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必须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先决条件,故被告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吞并或抵销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从民事诉讼法理论上来讲,不构成反诉,但对被告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可以进行合并审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海民初字3243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海民初字32432号
【裁判摘要】依据王敏所诉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虽均涉及到业主对其所在区域的业委会行使业主的相应权利,但其诉讼请求涉及以下法律关系,一是业主对业主大会决议的撤销权;二是业主对业主大会会议情况的知情权;三是业主对业委会与案外人签署合约的撤销权;四是业主大会的召集权。结合太月园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其各项权利的行使依据不同、各项权利行使的程序以及救济途径不同、各项请求所涉及的当事人主体不同、当事人之间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同、法律后果及责任承担亦不同,故王敏在本案中将上述请求一并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合并审理的条件。经本院释明后,王敏亦未就其请求事项作出明确选择,故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要旨】在一审法院准许原告追加被告后,追加的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纠纷同原告先前起诉的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引起的,依法不能合并审理,并且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追加的被告与先前起诉的被告不构成共同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对追加被告的起诉,避免受诉法院通过原告追加被告的方式不当行使管辖权。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为共同诉讼。本案中,一审原告农发行科区支行起诉万通粮油公司与利丰公司,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令万通粮油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判令利丰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原告农发行科区支行申请追加大连港公司和散粮码头公司为被告,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令前述两公司承担因提供虚假仓储证明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属损害赔偿纠纷,二纠纷之间不具有主从关系。因此,万通粮油公司、利丰公司两被告同大连港公司、散粮码头公司两被告的诉讼标的既不是共同的,也不属于同一种类,不构成共同诉讼,依法不能合并审理。农发行科区支行与大连港公司、散粮码头公司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另案诉讼。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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