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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担保,应承担个人担保责任——债务人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承诺在债务人“不按时还款”时负保证责任,应认定系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

摘要1:【要旨】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单独以个人名义出具保证书,承诺在债务人“不按时还款”而非“不能按时还款”时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该法定代表人系以自然人身份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论违约金性质及担保责任的认定析》

摘要2

“保证负责收回”的承诺,不应认定构成保证担保——当事人向债权人书面承诺“保证负责收回贷款”,在未明确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保证担保

摘要1:【要旨】当事人向债权人书面承诺“保证负责收回贷款”,在合同未明确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据此要求该承诺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承诺人违反承诺义务,属于不作为的违约行为,由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2号《中国农业银行玉门市支行与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2

第三人加入债务时原债务人责任免除应有明确约定——在并存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如无特别约定,推定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债务人的责任不能免除

摘要1:【要旨】连带责任是民事责任中较为严厉的一种责任,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明确规定为依据,故在并存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如无特别约定,推定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债务人的责任不能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建筑公司与科贸公司达成由科贸公司偿还工程款1013364.46万元的协议。该还款协议在性质上是债务加入,即第三人科贸公司加入到建筑公司与科技局的债务关系中并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该还款协议并未免除发包人科技局作为原债务人的还款责任。科贸公司宣告破产后,建筑公司仅以科贸公司破产财产中实现了部分债权,建筑公司仍有权就其未实现的债权要求科技局承担偿还责任。一、二审判决驳回建筑公司要求科技局承担尚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第三人债务加入原债务人应否免责》

摘要2

军队企业禁止经商并做替代担保后解除原保证责任——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对原来所提供保证采取相应安排后,解除原保证单位的保证责任

摘要1:【要旨】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对原来所提供的保证采取相应的安排后,解除原保证单位的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59号《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对原来所提供的保证采取相应的安排后,解除原保证单位的保证责任

摘要2

约定“不能履行”和“不履行”承担不同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采用的是“不能履行”还是“不履行”,是确认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责任依据

摘要1:【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保证合同中采用的“不能履行”还是“不履行”是确认保证人承担何种责任的依据。
【案例】辽宁高院判决《关于沈阳××石油化工联营公司与沈阳市××银行滨河支行、沈阳市××工业科学技术第二研究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摘要2

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责任认定规则

摘要1:担保人未经严格审核即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解读无锡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婵娟、崔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无锡富民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阅读提示】
本案原告作为担保人签署保证合同,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担保,但提供担保时其未亲自对被担保人的情况进行严格审核,而是无条件同意借款人的审核结果。最终却因第三人的违法冒名行为及借款人未尽到严格审核,导致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随之无效,但担保人仍应承担未尽到亲自审核义务的过错责任
在借款合同中,第三人违法替借款人签约时,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合同关系并未有效建立,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贷款人与该违法第三人建立了事实借款关系,其损失依法应向违法第三人要求赔偿;
因上述无效的主借款合同而导致从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应对贷款人承担其对借款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包括缔约过失责任
担保人依法提供担保时,其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担保人在依照约定收取保费的同时,应履行亲自严格审核借款人的资格条件和偿还能力的义务,才能最大限度地降低自身风险。
【裁判要点】在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担保人有过错的,即使该过错并未直接导致担保合同的无效结果,担保人仍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过错民事责任;但其承担过错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摘要2

债务人违约后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信——债务人逾期未还款,担保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而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摘要1:【实务要点】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担保人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0号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11号

摘要1:——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与旧贷担保人存在密切关系,新贷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贷用于偿还旧贷的,新贷担保人主张其不知道该贷款属于借新还旧的不予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要旨】债务人以贷还贷,担保人非旧贷保证人,但担保人与债务人存在控股股东、办公地点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情形的,举证担保人对以贷还贷事实不知情的责任应由担保人承担,否则应推定其知情,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摘要2:【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6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证明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证券资金账户监管协议无效后,账户损失如何承担——证券资金账户监管协议无效后的损失,法院应依各当事人过错承担、致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合理确定责任承担

摘要1:【要旨】因无效合同给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可能系多种原因所致,法院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致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合理确定责任承担。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43号《无效合同的缔约过错与责任承担》

摘要2

股东以公司私下印制股票设定质押,合同未能生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公司私下印制股票作为质押担保,不改变质押人以其在公司享有的股份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

摘要1:【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公司私下印制的股票作为质押担保的,尽管该股票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不能改变质押人以其在公司享有的股份设定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质押合同生效而质押权因未履行公示原则未生效时,应由导致质押权未能生效的一方即担保人对质押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范围,基于信赖利益原则应以股份出资时该股份实际代表的价值为准。
【案例】江苏苏州中院(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0084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29号

摘要1:——贷款方对借款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不负有法定的实质审查义务。担保人主张贷款方与借款人之间恶意串通骗取担保,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29号
【裁判要旨】银行对借款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不负有法定的实质审查义务。担保人主张银行与借款人之间恶意串通骗取担保,其应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规则】债务人以出资形式转移优质财产,降低偿债能力,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新设公司与该债务人以其接收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林州电力公司以价值97473888万元的实物财产和1000万元的货币分别向林州宏基公司和林州天力公司出资,属于林州电力公司以出资形式转移优质财产,并且将其主管业务转移给林州宏基公司、林州天力公司,降低了林州电力公司的偿债能力。林州宏基公司、林州天力公司接收林州电力公司的财产,而未承担其债务,损害了林州电力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破坏了企业法人财产制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广发行郑州金水路支行要求林州宏基公司应当在其接收林州电力公司 974738888元资产的范围内、林州天力公司在其接收林州电力公司1000万元财产的范围内,对林州电力公司4000万元借款本息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

建行锦城支行诉咸普公司返还借款及十二桥营业部出具监管书后出质物流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裁判要旨】证券公司未履行证券监管义务应负补充赔偿责任——交易所记账式国债未办理登记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承诺监督义务的证券公司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出质物流失,应对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摘要2

担保人并不因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而免除担保责任——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但保证人不能证明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及欺诈、胁迫情形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摘要1:【要旨】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但保证人不能证明存在《担保法》第30条规定的恶意串通、骗取保证及欺诈、胁迫情形的,保证人不能免责。
【案例】《河南××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郑州××××银行城东路支行、河南××保健品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担保人不能因此免除担保责任

摘要2

催收通知明确载明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内容的认定——催收通知载明催收依据、借款本息及向保证人的偿还请求,应认定该通知具备明确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内容

摘要1:【要旨】债权人的催收通知载明了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依据、借款发生的时间和本息数额,并明确提出借款已逾期,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尽快偿还的,应认定该通知具备明确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5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银行债权如何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2

债务人篡改保证数额,不能对抗善意无过失债权人——债务人单方篡改保证数额,仅是保证人出具担保的原因瑕疵,保证人不具备法定免责条件,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摘要1:【要旨】债务人单方篡改保证合同保证数额,仅是保证人出具担保的原因上有瑕疵,其不能对抗善意且无过失的债权人,保证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案例】山东高院再审《债务人单方篡改保证数额,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存单质押无效,存单开具银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存单持有人以银行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质押,以骗取或占有他人财产的,质押关系无效

摘要1:【要旨】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有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监字第243-1号《存单法律关系真实、合法与否与金融机构之民事责任的关系以及存单另行质押后质押权是否成立》

摘要2

以虚开存单办理的质押合同无效,应适用过错责任——借款人持他人存单为自己借款担保,金融机构未尽审核义务,即接受存单质押,应就自己主观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摘要1:【要旨】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借款人持他人存单为自己借款担保,金融机构未审核出质人真实身份及出质是否为出质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即接受存单质押,应就自己主观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安徽高院(2005)皖民二终字第0072号《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业信用社诉中国工商银行桐城市支行存单案》

摘要2

质押合同因标的虚假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用虚假标的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第三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范围内补充赔偿

摘要1:【要旨】用虚假标的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第三人对质押标的虚假有过错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范围内,对债权人损失予以赔偿。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57号《用虚假标的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第三人对质押标的虚假有过错的应当在因其过错形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2

吴凯诉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畜牧兽医站侵权责任纠纷案

摘要1:吴凯诉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畜牧兽医站侵权责任纠纷案——宠物诊疗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裁判要旨】宠物属于民法上物的范畴,人对宠物所享有的权利属于物权。宠物诊疗侵权案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规则】当事人在对其饲养的动物进行医疗过程中,未按兽医站建议进行相关检查,导致该动物因延误对症治疗而死亡的,兽医站不承担损耗赔偿责任
【案号】(2006)通民初字第7737号

摘要2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主债务为限

摘要1:彭静与刘军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主债务为限
【裁判要旨】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超过了主债务,保证人的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超过主债务的部分无需承担。
【案号】一审:(2013)武侯民初字第3635号;二审:(2014)成民终字第5894号

摘要2

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之影响

摘要1:【内容提要】在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特殊体质相竞合引发较大损害时,根据“蛋壳脑袋”规则,加害人不得援引受害人特殊体质减轻责任,但该规则已呈现松动之迹象。以因果关系理论论释受害人特殊体质,不仅得出的结论并不透明,而且遮蔽了对受害人特殊体质的价值判断过程。在受害人特殊体质应否以及如何影响侵权责任问题上,应立足于损害的公平分配、受害人的行为自由、损害预防的效率等价值,区分加害人故意、加害人知悉受害人特殊体质、仅受害人知悉其特殊体质、受害人不知其特殊体质以及侵权行为之特性,为灵活的类型化判断。

摘要2

文××等人诉当阳市××联营公司与当阳市坝陵办事处文河村委会触电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规则】供用电合同对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的约定与国家行政法规、规章、文件相违背的,不能以此界定该电力设施产权。
【裁判摘要】根据国务院[1998]第134号文件关于农村电网改造的精神和文河村委会与当阳市电力联营公司签订《配电台区改造(新建)协议书》的约定,在当阳市电力联营公司对文河村委会所属配电台区及电力设施投资改造并于2001年10月改造完工后,文河村委会原所属配电台区及电力设施即应归属于当阳市电力联营公司所有。双方于2001年5月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对双方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虽有约定,但该合同是格式合同,该约定与农村电网改造精神及改造协议相违背,不能以此来界定农村电网改造后的电力设施产权。另外根据双方约定在直抄到户前,仍由文河村委会负责线路和设备维修,文某作为文河村委会委派的电工在线路发生故障后予以维修是履行文河村委会委派事务的职务行为,其违章带电同杆架线,致使尹某某拉扯旧导线时触及高压电线被电击身亡,文河村委会对此有过错,应与高压线产权人当阳市电力联营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上诉人当阳市电力联营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因电工操作不当致他人触电死亡的,其委托单位、工作单位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06)长民初字第597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一中民终字第1355号

摘要1:(高度危险责任
【裁判规则】发生高压电触电事故致人损伤的,案发时间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疏于监管的供电企业应根据各自原因力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06)长民初字第597号;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一中民终字第1355号

摘要2:【解读】供电局并非供电设施的产权人的,该供电设施造成他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共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供电企业可以使用、改造、扩建该供电设施。共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关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即在2005年7月30日至2006年5月10日期间,基础公司是该部分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原告正是在其间发生了触电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基础公司承担因其电力设施致伤原告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供电局作为供电企业,仍负有对用电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维护管理、监督检查的责任,因此,供电局因其疏于监管而发生触电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又根据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基础公司作为电力设施所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供电局未履行好监管职责,自行或督促基础公司即时排除事故隐患,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导致原告触电受伤的垂挂于高压线上的导电扎丝,无充分证据证明来自于渝发公司及其施工场地,渝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一初字第1170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一终字第0790号

摘要1:【问题提示】用户未按规定安装漏电保护器,供电企业也怠于履行安装告知和检查义务,发生触电造 成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要点提示】用户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发生触电后未能有效避免损害后果,如供电企业怠于检查及告知安装漏电 保护器,违反勤勉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裁判规则】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签订供电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未尽检查及安全告知义务的供电企业对用户触电所引起的人身损害,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索引】一审: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一初字第1170号(2006年7月30日);二审: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一终字第0790号(2006年10月16日)

摘要2:【解读】供电公司能否根据居民用电合同约定免除己方赔偿责任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的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用电设施安装应符合dl/499规定的要求,验收合格方可接电。王某某违反用电管理规定及供电合同的约定,在未安装保护器的情况下用电,自身存在过错。供电公司在王某某未安装保护器的情况下,提供用电服务,形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其行为亦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王某某触电死亡存在着因果关系,故供电公司应对王某某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

指导案例16号: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摘要1:【案号】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四(海)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
  ⒈ 对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仅就申请人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程序性审查。有关申请人实体上应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及事故所涉债权除限制性债权外是否同时存在其他非限制性债权等问题,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应理解为发生海事事故航次正在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

摘要2

建筑物高空坠物致损,物业公司并非法定赔偿主体——建筑物所属物件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情形,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并非《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摘要1:【要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并非《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裁判要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有合同约定。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管理人延续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系指道路、桥梁、隧道等所有权归国家,交由国企等管理的情况,物业公司不能纳入其中。在责任形态上,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依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一审:(2014)丽莲民初字第614号;二审(2014)浙丽民终字第328号;重审:(2015)丽莲民重字第1号
【案例】浙江丽水莲都区法院(2015)丽莲民重字第1号《葛××与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侵权纠纷案——建筑物所属物件坠落致害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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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所属物件坠落致害的责任承担

摘要1:【裁判要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有合同约定。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管理人延续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系指道路、桥梁、隧道等所有权归国家,交由国企等管理的情况,物业公司不能纳入其中。在责任形态上,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依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一审:(2014)丽莲民初字第614号;二审(2014)浙丽民终字第328号;重审:(2015)丽莲民重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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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载货物因事故洒落致第三者损失,保险公司应赔——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载货物洒落致第三者损失,应根据保险事故近因原则,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要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载货物洒落致第三者损失,应认定驾驶员操作不当致机动车侧翻系保险事故近因。该近因应属保险责任范围。
【案例】重庆渝中区法院(2013)中区民初字第07078号《交通事故致车载货物洒落造成第三者损失保险公司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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