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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讼一审裁判

摘要1:【标签】判决驳回讼请求|撤销判决|履行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确认无效判决|变更判决(有限变更权)|行政协议履行与补偿判决|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裁判|公开宣告判决|裁定适用范围
【摘要】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讼请求;销判决;履行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确认无效判决;变更判决(有限变更权);行政协议履行与补偿判决;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裁判。

摘要2:【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六六一厂不服禄丰县公安局没收雷管行政处罚一案适用法律问题请示的电话答复》(【2000】行他字第4号,2000年11月14日):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根据上述规定精神,禄丰县公安局在上级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被认定错误与撤销之前,作出与省公安厅审批行为相冲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行为。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铁路公安部门是否有权查封倒卖火车票经营场所的电话答复》([1997]行他字第1号,1997年2月20日):人民警察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没有授予铁路公安部门实施查封倒卖火车票经营场所的职权。长春铁路公安处依据人民警察法作出查封倒卖车票经营场所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注解1】全面审查原则:行政讼中的全面审查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审理中,应当对被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行政程序、职责权限等各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受讼请求和理由的拘束。——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28号
【注解2】未经核实直接依据广告宣传材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参考案例:行政审判案例第7号

行政讼二审审理

摘要1:行政讼二审审理

摘要2:【注解1】全面审查原则:行政讼中的全面审查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审理中,应当对被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行政程序、职责权限等各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受讼请求和理由的拘束。——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28号《夏某某与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土地复议纠纷再审案》
【注解2】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及开庭的条件——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行申2907号、(2018)最高法行申2398号

【笔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提起行政讼?

摘要1:【要旨】(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属于可行政行为,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2)根据《行政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属于可的行政确认行为,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讼。

摘要2:【注解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行政讼法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总79期)】;李××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总73期)】
【注解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具有行政可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47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559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931号
【注解3】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只能在3日内申请复核(《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1条)。

不可行政行为

摘要1: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行为、行政决定和命令、内部行政行为、最终行政行为提起的讼。
【目录】不可行政行为:一、国家行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决定和命令;三、内部行为;四、最终行政行为(终局裁决行为);五、其他不可行为:1.刑事司法行为;2.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3.行政指导行为;4.重复处理行为;5.内部行为;6.过程行为;7.协助执行行为(执行生效裁判行为);8.内部层级监督行为;9.信访办理行为;10.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标签】排除受案范围; 规范性文件; 终局裁决行为; 刑事司法行为; 调解行为; 仲裁行为; 行政指导行为; 重复处理行为; 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协助执行; 观念通知; 不属于行政讼受案范围; 催告履行行为; 内部请示; 内部批复; 会议纪要; 干部档案; 不可的行政行为; 不可行政行为; 信访办理行为; 行政机关协助执行行为; 内部行政行为; 房屋登记不可行为; 现场检查笔录;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土地监督查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务员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发放行为可性问题的答复》([2016]最高法行他9号,2018年7月25日)
【摘要】公务员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发放行为(包含作为与不作为),不属于行政讼受案范围。
【备注】公务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不属于行政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89号

摘要2:【注解1】危房鉴定报告(房屋鉴定报告)不属于行政行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173号《刘某、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注解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方面的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的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05号
【注解3】破产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财产的处置行为属于司法行为不具有行政可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575号
【注解4】当事人因教师职称评审活动与教育主管部门之间形成的关系,属于行政机关履行内部管理职责形成的法律关系,其可依据教师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起申,一般不属于行政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983号
【注解5】公安机关扣押案外人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刑事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刑事讼法并未授予公安机关扣押案外人财产的权力,故公安机关扣押案外人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刑事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吉林省梅河口市华光土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梅河口市公安局扣押财产案》
【注解6】(1)房屋征收涉及内容、性质不同行为并不都属于可行政行为;(2)房屋征收实施砌墙围挡行为属于临时性、过程性、程序性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988号
【注解7】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485号
【注解8】请撤销临时工作机构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8568号
【注解9】12345热线受理转办投事项行为不具有行政可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49号
【注解10】请确认行政机关伪造证据行为违法不属于行政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301号
【注解11】司法建议不具有行政可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658号

【笔记】法院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有权提起上

摘要1:【要旨】上人适格的衡量标应当是具备“上利益”。法院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原则上无权提起上,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影响其实际权益的被告有权提起上;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则无权提起上,但一审判决对其实际权益构成影响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起上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对二审法院以无上权为由驳回上的裁定不能申请再审。
【注解2】未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无权提起再审申请。
【注解3】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起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论是否判处其承担责任均有权提起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53号
【注解4】原告未主张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未主张第三人承担责任,但法院查明第三人存在违约行为并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不属于超请裁判:(1)第三人全程参与庭审讼并充分发表意见,其讼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2)虽然原告并未主张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的讼系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法院为解决各方当事人累,在充分保障第三人讼权利的情况下判决第三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54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932号
【注解5】(1)因一审判决结果实际上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的第三人享有上权;(2)一审判决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质上损害了第三人享有的抵押权,第三人享有上权。——参考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民终43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29号

行政讼起期限

摘要1:起期限——(1)申请复议期限:普通期限60日内(法律规定超过60日的除外);(2)直接起期限6个月(法律另有规定除外);(3)经过复议后起期限为15日内;(4)未告知起期限从知道起期限之日起(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年;无论是否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最长不得超过最长起期限5年/20年)。

摘要2:【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期间自开始日至届满日均为节假日应如何计算期间的电话答复》(行他[2000]8号,2000年12月31日):“从有利于保护第三人权考虑,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本案的起期限可以从节假日后的第1日起计算。”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起期限届满后另行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能否受理问题的答复》([2015]行他字第1号,2015年6月26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起期限届满后,又以行政机关拒绝改变原行政行为为由,起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出现新的证据等法定事由后应当改变原行政行为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行政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行政讼起期限的类型、时间、起算点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但尚未对起期限的概念予以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在其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解读》中将起期限解释为“起期限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讼,并获得法院受理的期间,是起条件之一,起如无正当事由超过起,当事人则丧失权,法院将不再受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P34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27页
【注解1】(1)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讼法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讼的起期限由原法规定的3个月调整为6个月;(2)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行解释》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期限的,起期限由原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2年调整为1年。
【注解2】最长起期限(20年和5年)适用于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而不适于已经知道了被行为的内容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5849号

行政讼裁定驳回起

摘要1:裁定驳回起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1.不符合行政讼法第49条规定的;2.超过法定起期限且无行政讼法第48条规定情形的;3.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4.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讼行为的;5.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6.重复起的;7.撤回起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的;8.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9.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10.其他不符合法定起条件的情形。

摘要2:【注解】(1)显无正当理由的,可迳行裁定驳回起——(2018)最高法行申7447号;(2)履职之中被告明显无职责,可迳行驳回起——(2016)最高法行申1820号。

招标投标异议与投

摘要1:(1)异议——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2)投——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

摘要2:【注解】(1)受理投后应当正式作出投处理决定书;(2)采用回复函处理投违反法定程序。——参考案例: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粤02行终31号

行政讼中止和终结

摘要1:行政讼中止;行政讼终结。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行政讼与民事讼交叉引起的审理程序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2002]行他字第10号。2002年8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备注:对应2017年修正的《民事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当行政讼与民事讼交叉且行政讼的裁判结果是民事讼的定案根据或裁判依据时,应当中止民事讼,待行政讼终结后再恢复民事讼。”

民商讼风险:原告起事实和理由不当风险

摘要1:【风险提示】有具体的事实、理由是起的重要条件之一,当事人和代理人对于起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务必十分重视。起的事实和理由不当的,对于缺乏事实和理由的起属于不合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对于超出原告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裁判的,有可能属于再审事由;二审上超出一审事实和理由的,有可能构成新的,二审法院不予审理。

摘要2:原告起被告承担责任但未陈述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能否驳回起

【笔记】担保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主债务金额提起上但主债务人未上,二审法院能否对全案进行改判?

摘要1:【要旨】担保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主债务金额提起上而主债务人未提起上的,二审法院对担保人的上请求的审理必然涉及主债务人利益,二审法院依法可以对全案进行改判,即改判主债务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的主债务金额,担保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的主债务金额的担保责任,并不超出担保人的上请求范围。

摘要2:【注解】二审法院能否对未上部分进行改判?|(1)《民事讼法》第168条要求二审法院应当对上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但并未规定二审法院不能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未上的部分审查和改判;(2)二审法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未上部分进行审查和改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64号《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天津中天盛通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笔记】讼保全保险费能否要求败方承担?

摘要1:【要旨】讼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如无明确约定不应当由败方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另外观点认为:(1)在有约定的情况下,讼保全保险费属于违约后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62号;(2)因被告违约引起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损失,应由违约方被告承担。——参加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220号

摘要2:【注解1】在合同没有约定情况下,因对方不诚信行为造成司法资源和当事人额外支出,可以主张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
【注解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是应当明确约定讼保全担保费负担。
【注解3】仅约定保全费负担未明确约定保全担保费负担,对保全费予以支持,但保全担保费不予支持。——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18309号
【注解4】(1)不支持由被告承担——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2)支持由被告承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书;合同有约定按照约定承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733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5405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公益讼十大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检发布检察公益讼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12月25日)
检察公益讼典型案例
一、前程序典型案例:1、重庆市石柱县水磨溪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讼案;2、湖北省黄石市磁湖风景区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讼案;3、北京市海淀区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食品安全公益讼案;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校园周边食品安全公益讼案;5、福建省闽侯县食用油虚假非转基因标识公益讼案;6、湖南省湘阴县虚假医药广告整治公益讼案;7、浙江省宁波市“骚扰电话”整治公益讼案
二、讼程序典型案例:8、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丹东市国土资源局不依法追缴国有土地出让金行政公益讼案;9、江西赣州市人民检察院郭某某等人生产、销售硫磺熏制辣椒民事公益讼案;10、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检察院李某等人跨省倾倒固体废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讼案

摘要2:【关键词】行政公益前程序;长江经济带生态保护;省级院提办;大检察官承办;行政机关主动要求监督;行政机关职能交叉;网络餐饮服务监管;专项整治;制度化建设;校园周边食品安全;全面整治;食用油虚假非转基因标识;虚假医药广告;骚扰电话;公益侵害;行政公益讼;追缴国有土地出让金;行政机关依法履职;非食用添加剂;惩罚性赔偿金;多方协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讼;长江经济带环境保护;跨省倾倒固体废物;生态环境修复

惠尔普法|无效合同讼时效如何起算?

摘要1:解答:(1)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讼时效期间限制。(2)无效合同的债权人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只要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的,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对于必须等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才能主张的权利,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3)根据《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不适用讼时效——因此,无效合同返还财产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之规定来确实是否适用讼时效规定,对于不动产权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讼时效规定;对于未登记的动产物权返还请求权适用讼时效规定。

摘要2:【注解1】《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也包含了参照有效合同支付时间,讼时效应当从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注解2】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合同无效确认权)并非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故不适用讼时效的规定。

惠尔普法|法院强制拍卖是否属于民事讼案件受理范围?

摘要1:解答:强制拍卖的效力只能由原执行法院或者上级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程序认定,其他机构和个人无权认定。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委托拍卖行为不属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因任意拍卖而引起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讼的受理范围,强制执行拍卖所引发的纠纷均不具有民事可性。

摘要2:【解读】就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普遍认为执行拍卖为法院的司法处分行为,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基于执行拍卖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性。针对执行拍卖中的纠纷,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注解】网络司法拍卖属于强制执行措施,对网络司法拍卖中产生的争议应适用民事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而不适用《拍卖法》规定。

惠尔普法|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讼时效是否因主债务讼时效中断而中断?

摘要1:解答:(1)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讼时效不因主债务讼时效中断而中断;(2)但债权人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对其他共同连带保证人发生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解读】《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2款规定仍然可以适用(“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讼时效同时中止。”)

摘要2:【注解】《民法典》第520条规定连带债务中具有绝对效力的事项不包括讼时效,但《讼时效规定》第15条规定连带债权、连带债务的讼时效中断具有绝对效力——
(1)一般保证的主债务与保证债务不属于连带债务,主债务讼时效中断不具有绝对效力: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讼时效不应中断;
(2)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务与保证债务不属于真正连带债务而是不真正连带债务,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具有相对独立性(享有追偿权):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讼时效不中断。
【注解2】保证人之间保证债务讼时效是否同时中断?——(1)共同保证中构成连带债务的保证人之间保证债务讼时效中断具有绝对效力,债权人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对其他共同连带债务的保证人发生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共同保证中不构成连带债务的保证人之间保证债务讼时效中断不具有绝对效力——债权人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对其他不构成连带债务的保证人不发生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山东省郯城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泰安××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抗

摘要1:——正确区分“一事”,依法给予
【裁判要旨】“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民事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我国民事讼、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有体现。其意义在于,保护积极之、减少消极累、避免裁判矛盾、合理分配讼资源。但是,审判中如果不能正确、合理运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则会适得其反,造成剥夺当事人权、妨碍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形。这其中的主要问题集中在于对何为“一事”的认定。

摘要2:【解读】合同一方当事人追索设备款纠纷与对方当事人产品责任纠纷不属于重复起

惠尔普法|上人当庭增加的上请求是否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摘要1:解答:上人当庭增加的上请求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另外观点认为:超过上期限提出的上请求不属于二审受理范围)。

摘要2:【注解】上期间是约束“上”这一讼行为的变更期间,但并不阻断上人在期间届满后变更其意思表示(请求内容);(1)依据《民事讼法》第174条、第140条和《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232条之规定,上人可在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增加上请求(如二审采用书面审的方式,不妨理解为作出判决之前上人均可行使该权利);(2)如上人变更、增加的上请求超出原审判决范围(原审无漏审漏判),构成的变更、追加,属于新的案件范畴,根据《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328条之规定二审法院不应审判。
【注解2】上期满后能否增加上请求存在两种裁判观点:(1)上期满后允许增加上请求但不能超出原讼请求范围(经典案例1);(2)上期满后不允许增加上请求(经典案例2)。
【注解3】上人当庭增加的上请求是否属于案件二审审理范围?上人在不超出一审请范围内可于二审辩论结束前增加上请求:(1)允许上期满后增加上请求;(2)不允许上请求超过原审讼请求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53号

简法|原告以起方式解除合同后撤,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摘要1:解答:(1)原告以起方式解除合同,被告答辩同意解除,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即使撤,双方之间合同已经解除;(2)原告以起方式解除合同,被告未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的,原告撤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4条规定——(1)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撤后再次起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该主张的,合同自再次起的起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2)但是,当事人一方撤后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该通知已经到达对方的除外。

摘要2:【解读1】(1)原告以起方式解除合同后撤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2)但被告答辩同意解除的,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
【解读2】《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原告以起方式解除合同后撤——(1)如果起状副本已经送达对方的,起状副本送达对方时合同解除;(2)如果起状副本未送达对方的,则合同不解除。
【注解】当事人起请求解除合同的起状已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亦答辩同意解除合同,后当事人变更解除合同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请求,其讼请求变更时间晚于对方答辩同意解除合同的时间,判决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81号

简法|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能否导致讼时效中断?

摘要1:解答:(1)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不履行合同,该抗辩实际上是对其权利的消极主张,亦构成主张权利的事实,该权利讼时效期间应当中断;(2)如果该抗辩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应视为讼时效持续中断。

摘要2:【注解】双务合同因行使双务合同项下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讼时效起算的问题。——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88号

简法|必要共同讼的部分当事人自认是否产生自认效力?

摘要1:解答:(1)必要共同讼中部分当事人自认不发生自认效力:必要共同讼中部分共同讼人自认,其他共同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不仅对其他共同讼人没有约束力,对自认者本人也不发生法律效力;(2)必要共同讼中部分当事人自认可以构成拟制自认:其他共同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讼人的自认(拟制自认)。

摘要2:【注解】必要共同讼中共同讼中部分人自认,其他人否认的:(1)不仅对其他人没有月说了,对自认人本人也不发生自认效力;(2)共同讼中部分人自认只能作为普通意义上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93.必要共同讼中,共同讼中部分人自认,其他人否认,对自认人是否发生自认效力

“守护海洋”检察公益讼专项监督活动典型案例

摘要1:1.天津市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公益讼案
【要旨】检察机关将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有关具体整改任务作为行政公益讼案件办理的重点,督促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推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有效解决。
2.辽宁省盖州市入海河流污染渤海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讼案
【要旨】检察机关通过行政公益前程序,督促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及时履行职责,采取相关措施治理入海河流污染问题,保护渤海生态环境,公益讼工作取得双赢多赢共赢的效果。
3.江苏省如东县船舶修造企业危废处置污染环境行政公益讼案
【要旨】船舶修造企业将其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废油漆桶,违规弃置于厂区及通海河岸,存在较大环境污染风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发改委等政府部门和镇政府等相关行政机关均未能及时履行相应监督管理职责。检察机关向相关单位分别发出检察建议,推动形成合力认真开展整治工作。
4.浙江省平阳县守护南麂岛行政公益讼系列案
【要旨】针对中央环保督察挂牌督办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污染问题,检察机关结合区域实际开展海洋检察公益讼专项监督活动,督促各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全力助推综合保护的实现。
5.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漳港海岸线餐饮酒楼违法排污行政公益讼案
【要旨】检察机关组织多个行政机关召开圆桌会议,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行政职责分工、形成监管合力等取得共识,并持续推进多部门协同执法,促进解决因职能交叉、“多头治理”导致的公益治理难题。
6.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居民小区生活污水直排入海行政公益讼系列案
【要旨】检察机关针对老旧居民小区生活污水直排入海的情况,秉持标本兼治的理念,依法开展类案监督,以专项监督推动地方党委政府专项治理,治污和截污同步推进,并以聘请“公益讼义务监督员”等方式,探索“检察监督+社会监督”模式,形成公益保护合力,提升了办案实效。
7.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污水直排污染红树林生存环境行政公益讼案
【要旨】检察机关在办理行政公益讼案件中,通过磋商可以促进行政机关积极履职;通过个案办理督促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源头治理、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的长效机制,以提升社会治理效能。
【关键词】长效机制;民事公益讼;非法倾废 ;无人机取证;一体化办案;海洋渔业资源保护;定置网;技术改造;行政公益讼;违法建设码头;怠于履行职责;跟踪监督;

摘要2:8.海南省海口市海洋非法倾废行政公益讼案
【要旨】综合运用无人机等先进技术手段突破海洋公益讼取证难题;上级检察机关带头办理重大案件,采取多种监督手段提升海洋生态保护的质效。
9.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定置网破坏渔业资源行政公益讼案
【要旨】检察机关向相关海洋执法部门发出前检察建议,推动行政机关联合开展清网行动,助推定置网技术改造,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促进了历史遗留问题的综合治理。
10.山东省招远市违建码头整治行政公益讼案
【要旨】针对违法占用海域建设小码头的行为,行政主管部门虽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违建小码头一直未拆除,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在行政机关仍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应当提起行政公益讼,督促行政机关全面履行监管职责。
11.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杨某某等人破坏海洋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民事公益讼系列案
【要旨】对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赔偿讼,应向海事法院起;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海龟的违法行为人应认定为共同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
12.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高某某等6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讼系列案
【要旨】以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讼案为切入点,通过讼判决被告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督促渔政部门全面依法履职,提供检察职能综合解决方案,落实“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司法理念,切实将办案转化为社会治理效能。
1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讼案
【要旨】对于非法捕捞破坏海洋生物类公益讼案件,需要根据海洋生物的种类、性质,捕捞水域的属性等多重因素,充分听取相关科研机构和行政机关的意见,科学认定渔业资源的价值。
14.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陈某某等5宗10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讼系列案
【要旨】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刑事案件,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讼,制定证据清单,探索刑事、民事“一站式”取证,建立非法捕捞水产品生态损害认定模型,以增殖放流方式替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提高司法监督效能。
【关键词】海洋野生动物保护;全链条司法保护;连带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讼;非法捕捞;生态损害;长江经济带;洄游生物;非法捕捞;渔业资源价值认定;海洋渔业资源;一站式取证清单;水生生态损害认定;增殖放流 

简法|责令改正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是否具有可性?

摘要1:解答:责令改正行为属于行政处罚程序中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可
【注释】(1)“责令纠正违法”属于“行政命令”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处罚”行为。(2)“前置关系”——执法机关发现当事人违法的,应当及时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当事人拒不纠正的,才给予行政处罚。(3)“并行关系”——执法机关发现当事人违法的,既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也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在“并行关系”中,执法机关只作“行政处罚”不作“责令纠正”或者相反,都属于执法行为违法;但是,未作“行政处罚”不影响作“责令纠正”的效力;未作“责令纠正”也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效力。(4)如果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当事人已纠正违法,那就单纯处罚便可,不再需要“责令纠正违法”。
【总结】(1)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的责令改正具有行政可性;(2)不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的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程序中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的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性。

摘要2:【注解1】责令改正如不是建立在实施行政处罚决定的基础上,而是单独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且影响相对人的权益,责令改正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可性(因《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可能影响相对人的经营权,应当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最高法行申2757号
【注解2】限期纳税申报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具有行政可性。——参考案例: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08行终223号
【注解3】认定《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否属于行政受案范围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是终局性的、成熟的行政行为——根据成熟原则,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成熟一般有两个指导性的标准:(1)行政机关做决定的程序是否可能由于合法性审查而打乱(如果合法性审查可能打乱行政机关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程序,则该行政行为尚不成熟);(2)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否会受行政行为的影响(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增加当事人的负担,或减少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改变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的就是终局性的行政行为。——参考案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皖行终33号

简法|当事人能否在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摘要1:解答:一方在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不能改变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当事人在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合同相对方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讼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与人民法院审批权相冲突,不能产生解除合同法律效果。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在讼期间不能提出解除合同的抗辩;(2)但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的反

简法|确认合同无效之能否按照合同标的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1:解答:确认合同无效之应按合同标的额确定管辖法院。
解读:确认合同无效之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讼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摘要2:【注解1】确认合同无效之在预收案件受理费时应按合同标的额计算对应的讼费用。
【注解2】确认合同效力案件按件收取案件受理费。——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43号
【备注】确定管辖法院标准和案件受理费标准是不同概念——(1)确认合同效力案件应按合同标的额确定管辖法院;(2)确认合同效力案件按非财产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

简法|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适用讼时效?

摘要1:解答: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6条第2款规定,请求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进行清算承担连带责任适用讼时效,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摘要2:【注解】(1)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讼时效起算点——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规定“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不再适用。

简法|股东能否对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合同之提起股东代表讼?

摘要1:解答:股东无权对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合同之提起股东代表讼。

摘要2:【解读】《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讼。”对该条款中的“他人”的范围以及“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吧”的类型是否仅限于侵权行为,《公司法》以及《公司法解释四》均未明文规定。存在两种观点:(1)认为“他人”的范围应限于公司的控股股东等内部人而不包括外部的债务人,即不能赋予股东任意干涉公司经营的特权(从公司外部看公司是否对公司债务人、侵犯公司利益的行政机关等外部人采取讼行动可能符合公司当前的最大利益,但立足于公司内部却未必如此);(2)“他人”的范围不仅包含控股股东等公司内部人员还包括公司的外部债务人,侵害公司的权益类型包括侵权之和合同之

简法|受让方请求出让方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否受讼时效限制?

摘要1:解答:受让方请求出让方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属于物权变动请求权,一般情形下应适用讼时效规定;但也有个别判令认为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受讼时效限制。

摘要2:【解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物权民事纠纷办案要件指南》规定“一般情形下,物权变动请求权的讼时效,仍适用二年的时效,因为在物权变动结果发生前,物权未发生转移或设定,请求人只能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对方交付或协助登记。”
【精要】实践中,请求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不适用讼时效。请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讼时效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为物权性质的权利,其被侵犯产生的请求权不适用讼时效的规定。——杜万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精要》第10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