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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监督专款专用

摘要1:保证监督专款专用是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对相对人承诺,仅在被监管人符合专款专用条件时才向其发放资金,以保障资金安全。

摘要2:【解读】保证监督专款专用,属于民法典一般保证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35号

摘要1:——公司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决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35号
【提示1】公司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决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提示2】董事会决议被法院认定无效不影响对外担保效力——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形成属于公司内部事情,即使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亦只是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
【裁判要旨】公司法人依据法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决议,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应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投资收益与风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依公司章程形成董事会决议并出具保函,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违反意思自治原则的情况下,应认为属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因此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裁判规则】
①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对外担保决定的,后不能以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
②债务人违反合同约定与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区别:债务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无证据证明贷款银行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担保人担保责任不能免除。贷款银行发放贷款违反固定资产项目资本金管理制度规定,未尽谨慎审查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裁判意见】上市公司担保人违反证监会规范不影响担保效力——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告净资产的50%”的通知系为规范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有效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布的。作为上市公司的担保人违反规定,不构成债权人过错,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摘要2:【解读】公司同意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被确认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1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137号
【提示】对合同约定不明的条款进行目的解释,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
【裁判摘要】对合同约定不明而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可以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但就目的解释而言,并非只按一方当事人期待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而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且目的解释不应导致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或与法律法规相冲突。
【裁判要旨】银行对储户非开证用途而从一般结算账户上支取该笔资金并无监管义务。
【解读1】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请求权能否并用上采取肯定说,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可以一并行使合同解除请求和违约金请求权。
【解读2】合同的目的解释应按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的共同目的进行解释。

摘要2:【解读3】
(1)银行对储户资金的监管义务主要来源于两方面,一是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的规定,二是储户与银行的特殊约定。
(2)本案诉争的1000万元性质上为开证保证金的备付金,由柴里煤矿交华东公司存于华东公司的一般结算账户上。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等规定,开户人对一般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有自主支配权,任何单位包括银行不得任意限制、冻结和扣划,否则即构成对开户人的侵权。因此,华夏银行对涉讼1000万元并无法定的监管职权或义务。
(3)《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即柴里煤矿)负责为本次合作提供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于2004年3月18日前按甲方(即华东公司)的要求将该笔资金汇往丙方(即华夏银行),由甲方办理国际贸易开证申请。但在办理国际贸易开证申请时须同时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某某的书面同意意见,丙方见到温某某的书面同意意见后,按照甲乙申请的条款办理信用证开证事宜”。据此可以认定,当华夏银行为华东公司办理开具信用证的相关事宜时,应审查是否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某某的书面同意意见。只有经温某某书面同意后,华夏银行才能为华东公司办理开证的相关事宜,包括办理以开证为目的的款项支取事宜。如未经温某某的书面同意,华夏银行即准许华东公司以开证用途而支出该笔款项,则属于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监管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4)上述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华东公司以申请开证以外的其他用途支取该笔资金时,华夏银行是否具有监管义务,属于合同约定不明......本院认为,对合同约定不明而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可以根据合同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但就目的解释而言,并非只按一方当事人期待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而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且目的解释不应导致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或与法律法规相冲突。......如果根据目的解释推定华夏银行负有此项义务,只能导致华夏银行对华东公司一般结算账户内所有混同资金均予限制使用,这无疑会侵犯华东公司对其一般结算账户上所存资金的自主支配权。这是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因此,本院认为,华夏银行对华东公司非以开证用途而从其一般结算账户上支取该笔资金并无监管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上述规定中的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即在于最高额保证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即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三、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裁判意见】
①商业银行违反贷款审核义务不影响贷款合同效力——《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的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与银行内部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
②《担保法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适用前款规定的前提是,保证人应举证证明债权银行与主债务人以贷还贷,即银行与债务人有以贷还贷的意思联络。
③借款人将贷款人转让账户的贷款再次转入下属企业,不能认定系对主合同的变更,更不能认定为属于《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保证人不能据此免责。

摘要2:【提示】最高额保证范围是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而不是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发生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
①主张依据担保法第30条和担保法解释第40条免除保证责任需要证明两个事实:
A.债务人在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债务人隐瞒真实财务状况,欺骗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可以认定为欺诈;
B.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欺诈是知道、应当知道的:债权人仅仅知道债务人财务状况并不足以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欺诈是知道、应当知道,担保人还需证明债权人在接受担保人担保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对担保人构成欺诈。
②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根据担保法第14条规定,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在最高额保证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不因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的债务余额之增加而加重最高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③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法条,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
④担保法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规定了最高额保证范围为发生的债权余额,该余额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到期的债权余额。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51号
【提示】借款人将被保证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偿还其在商业银行的旧贷利息,不构成《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且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裁判要旨】若借款人将被保证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偿还其在商业银行的旧贷利息,属于正常使用流动资金贷款,并不构成《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且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裁判规则】保证人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以相关抵押物置换保证担保,且事实上债务人或第三人未就相关财产进行抵押的,保证人仅以债务人的单方置换承诺主张免责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银行违反贷后检查义务不必然导致保证责任免除——虽然商业银行在贷后检查报告中作出了不符合贷款实际使用情况的描述,但由于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没有关于商业银行违反贷后严格检查义务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及商业银行内部关于商业银行违反贷后检查的相关规定,均属于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范,商业银行违反该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

摘要2:【解读】债务人与保证人约定以抵押置换保证,未经债权人同意的,保证人不能免责。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市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质权人应当对质押物价值的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要旨】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承诺鉴证书,“保证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不低于1900万元”,应当结合承诺鉴证书中所使用的词句、签约目的及证券市场交易习惯等,不宜将其定性为担保性质,亦不宜将承诺鉴证书中“负责监控”、“保证”解释为证券公司负有保证责任。
【提示】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余额承诺不构成担保。
【摘要】承诺鉴证书第二条约定:“花园路证券营业部对申请人或出质人的国债交易负责监控,保证申请人或出质人国债帐户市值与资金帐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不低于1900万元。”真实含义应当理解为,花园路证券营业部应当保证监控出质人或出质人的国债交易过程,如果其操作可能导致国债帐户市值与资金帐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低于1900万元,则花园路证券营业部即应停止其交易行为,而非补足资金。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2号
【提示】当事人向债权人书面承诺“保证负责收回贷款”,在未明确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保证担保。
【裁判要旨】当事人向债权人书面承诺“保证负责收回贷款”,在合同未明确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据此要求该承诺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承担人违反承诺义务,属于不作为的违约行为,由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担保法》意义的保证时保证人提供保证时,以自身财产偿还欠债作为保证内容的;而“保证负责收回”是履行一种行为,二者有所不同,不应认定构成保证担保。
【裁判意见】第三人违反监督专款专用义务应负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因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摘要】农行玉门支行所作的“保证负责收回贷款”的承诺是否属于担保法规定意义的保证,亦即农行玉门支行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农行玉门支行在借款协议书中的承诺具有两层含义:一是负责监督康庄公司借款的使用情况,二是保证负责到期收回贷款偿还给玉门信用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生产流动资金,而该笔贷款实际用于购买土地使用权,显然与约定不符。况且,购买土地的实际用途是农行玉门支行与康庄公司在借款时背着玉门信用社以补充文字的形式作了私自约定。这足以证明农行玉门支行没有尽到监督专款专用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补充偿赔偿责任。农行玉门支行认为其已尽到监督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农行玉门支行的第二项承诺,本院认为,不宜按照担保法上的保证认定责任。理由为:(1)担保法意义的保证是保证人提供保证时,以自身财产偿还欠债作为保证内容的,而本案的“保证负责收回”是履行一种行为,二者有所不同。(2)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农行玉门支行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要求农行玉门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因此,农行玉门支行违反了承诺义务,属于不作为的违约行为,由此给玉门信用社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农行玉门支行认为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以此为基础诉称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应当免责、以及主张在玉门信用社放弃抵押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以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涉及记账式国债的质押合同、托管合同的效力问题。《担保法》对于记账式国债的质押生效条件无直接规定,但参照《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本案国债质押应当以在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其分支机关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国债登记管理机构经审查后出具证券质押登记证明,从而达到权利质押担保的公示效力和法律证明力。
【裁判规则】证券托管业务,以托管人已取得质押物为前提条件——证券营业部无权为客户以外的第三人办理证券托管业务。第三人明知自己未取得质押物,却仍与证券营业部签订国债托管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即使认定双方之前实际形成监管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违法放贷、贷款诈骗的目的时,无论托管关系、监管关系,均应无效。

摘要2

商业银行违反贷款审核义务不影响贷款合同效力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意见】商业银行违反贷款审核义务不影响贷款合同效力——《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的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与银行内部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

摘要2

违反向关系人贷款的管理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商业银行法》有关不得向关系人提供贷款的规定,系对商业银行监管的管理性规定,并非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

摘要1:【要旨】《商业银行法》有关不得向关系人提供贷款的规定,均系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的管理性规定,并非判断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99号《海南××银行与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银行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对借款合同的影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57号

摘要1:——借款人在取得担保人出具的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要旨】借款人是否骗保,不影响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借款人在取得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
【裁判规则】借款人不能以自己违反借款用途约定诉请银行承担责任——借款人以其自身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为由,诉请债权银行承担相应后果,该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42号

摘要1:——贷款人是否对担保人有欺诈行为以及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42号
【裁判要旨】银行对放贷是否尽到审慎义务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银行对借款人的信用评价是否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是否存在违规放贷情形及贷后是否尽职等问题,对于贷款人而言,性质上属内部风险控制,即使银行未尽到相关义务,其后果应为银行相关人员的管理责任,对担保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

摘要2

证券资金账户监管协议无效后,账户损失如何承担——证券资金账户监管协议无效后的损失,法院应依各当事人过错承担、致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合理确定责任承担

摘要1:【要旨】因无效合同给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可能系多种原因所致,法院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致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合理确定责任承担。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43号《无效合同的缔约过错与责任承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40号

摘要1:——金融机构未尽审查义务的过错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40号
【裁判要旨】银行审查质物是否真实存在的义务不能协议转移——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资信、保证人的偿还能力、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承担的审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能提供协议全部转移给他人。金融机构违反该义务导致借款不能收回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摘要2:【解读】金融机构对担保物真实性的审查为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协议转移。
【法条链接】《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债权人在受欺诈情况下所签合同,可要求继续履行——主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但已实际履行情况下,债权人可放弃因受欺诈订立合同享有的撤销权而主张合同有效

摘要1:【要旨1】主合同所附生效条件虽因担保合同无效而未成就,但主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债权人放弃因受欺诈订立合同享有的主合同撤销权而主张合同有效,应予支持。
【要旨2】债权人未对虚假质押人和质押物审核属重大过错——债权人在接受股票质押时,对被冒用的质押人和虚假的质押物疏于审核,导致质押无效的,应承担贷款损失的主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监字第201号、上海高院再审《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受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均存在过错,应根据行为人与受害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

债权人未对虚假质押人和质押物审核,属重大过错——债权人接受股票质押时,对被冒用的质押人和虚构的质押物疏于审核,导致质押无效,应承担贷款损失主要责任

摘要1:【要旨】债权人在接受股票质押时,对被冒用的质押人和虚构的质押物疏于审核,导致质押无效,应承担贷款损失的主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监字第201号、上海高院再审《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受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均存在过错,应根据行为人与受害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78号

摘要1:——贷款人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督义务导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增加,应根据贷款人的过错程度相应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78号
【裁判要旨】银行未履行贷款监督义务导致保证人承担责任风险增加,应依过错减轻保证人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4号

摘要1:——银行对借款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已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以及是否履行了贷款资金流向、用途等风险控制条款的跟踪调查和检查等问题,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要旨】银行违反风险控制条款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银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是否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以及是否履行风险控制条款,对借款保证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29号

摘要1:——贷款方对借款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不负有法定的实质审查义务。担保人主张贷款方与借款人之间恶意串通骗取担保,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29号
【裁判要旨】银行对借款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不负有法定的实质审查义务。担保人主张银行与借款人之间恶意串通骗取担保,其应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规则】债务人以出资形式转移优质财产,降低偿债能力,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新设公司与该债务人以其接收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林州电力公司以价值97473888万元的实物财产和1000万元的货币分别向林州宏基公司和林州天力公司出资,属于林州电力公司以出资形式转移优质财产,并且将其主管业务转移给林州宏基公司、林州天力公司,降低了林州电力公司的偿债能力。林州宏基公司、林州天力公司接收林州电力公司的财产,而未承担其债务,损害了林州电力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破坏了企业法人财产制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广发行郑州金水路支行要求林州宏基公司应当在其接收林州电力公司 974738888元资产的范围内、林州天力公司在其接收林州电力公司1000万元财产的范围内,对林州电力公司4000万元借款本息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宜民初字第153号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鄂民二终字第31号判决书

摘要1:【裁判要旨】监管协议独立于委托理财合同,非主从合同关系。
【裁判意见】证券公司未经委托人同意,违反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义务,擅自准许受托人对证券账户撤销指定交易,以及怠于履行对监管账户实施平仓义务,构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宜民初字第15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鄂民二终字第31号判决书

摘要2

从一起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纠纷案谈证券公司在委托理财中的法律责任承担

摘要1:【要点提示】
  资产委托管理是证券法理论中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之一。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保底条款的效力和合同效力问题一致是理论和实务界争议的焦点。新《证券法》首次明确规定了保底条款的无效,但保底条款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
  与此相关,委托监管合同中的平仓条款并不属于保底条款,因为其目的在于减少委托方的资金损失,而非保证本金受益。委托监管法律关系中,除非明确约定,不能认定证券公司(监管方)为保证人,要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一般情况下,在证券公司与受托人并无共同意思联络而共同导致委托人资金损失的情况下,双方不承担连带责任,而应该各自承担连带责任。相反,如果因为证券公司与受托人具有共同过错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委托人资金损失,则证券公司与受托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7219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3869号判决书

摘要1:(委托理财责任)
【裁判要旨】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与企业印章式样备案中的备案公章不一致的,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的,说明合同的定力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
【裁判规则】证券公司对监管资金去向举证不能应负侵权赔偿责任——委托理财合同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并不导致监管协议整体无效。在受托人违约责任无法证明情况下,证券公司作为监管人无法证明自己如实履行了监督义务,对监管资金去向举证不能,应承担返还监管资产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7219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3869号判决书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505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547号

摘要1:【裁判要旨】合作投资方擅自以共管账户为他人担保构成违约——合作投资证券交易一方违反约定,在未经对方同意情况下,擅自将共管委托账户内资金及股票作为对第三人借款的担保,应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5056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547号

摘要2

北京嘉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和平街证券营业部委托合同纠纷案

摘要1:北京嘉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和平街证券营业部委托合同纠纷案——账户监管协议中证券公司的义务
【案号】(2005)朝民初字第09904号
【裁判要旨】券商作为证券质押账户监管人,怠于履行或履行监督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实际损失赔偿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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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3)思经初字第457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终字第717号

摘要1:(委托理财)
【裁判要旨】证券投资者委托他人进行股票买卖应自担风险——证券投资者委托他人进行股票买卖并授予他人股票买卖操作权的,因股票价格暴跌所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3)思经初字第457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终字第7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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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锦城支行诉咸普公司返还借款及十二桥营业部出具监管书后出质物流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案

摘要1:【裁判要旨】证券公司未履行证券监管义务应负补充赔偿责任——交易所记账式国债未办理登记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承诺监督义务的证券公司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出质物流失,应对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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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申园诉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南京西路证券营业部等股票交易赔偿案

摘要1:【裁判要旨】证券公司未尽监管责任,使投资者账户在资金不足情况下买卖股票造成亏损,并在办理提款手续时未认真核对身份证、股东账户卡和资金卡,造成客户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静经初字第306号

摘要2

银行审查质物是否真实存在的义务,不能协议转移——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资信,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等法定审查义务不能协议转移给他人

摘要1:【要旨】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资信,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承担的审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协议全部转移给他人。金融机构违反该义务导致借款不能收回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40号

摘要2

 共35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