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要旨】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土地承包收益可以继承,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和非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非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要旨】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土地承包收益可以继承,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和非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非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解读:公务员招录纠纷属于外部行政争议具有行政可诉性。
【解读】原告起诉只要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之起诉条件即应当予以登记受理,不得以“诉的利益”取代受案条件。因此,工伤职工请求撤销认定其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要旨】轮候冻结和轮候查封并不完全相同,轮候冻结对于在先冻结存款余额范围内的存款,必须等待在先冻结解除后才能发生冻结的法律效力,但对于超出在先冻结的银行存款余额部分可以在轮候冻结额度内起到冻结的作用。
解读:规划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不特定性和可反复适用性、“普遍约束”性,但规划并非等同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解读:(1)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决定具有行政可诉性;(2)作出征收决定的前置阶段性行为不属于最终的行政决定,不直接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解读:行政首次判断权原则是指对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未予判断处理的事项不能直接起诉,而应待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后,法院再对其是否合法以及明显不当进行审查。
解读:(1)如果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实施行为是“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实施行为具有可诉性;(2)如果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的具体实施行为“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则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的具体实施行为具有可诉性,而属于内部指示范畴的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解读:政府针对特定人数人员下发的决定和命令,不具有适用于不特定多数人的性质,并非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解读:法院是解除法律问题的,不宜解决政策问题。对于行政机关采取的存在较大裁量余地、具有较多政策因素的处理行为,因其缺乏可以直接适用或参照的法定标准,人民法院很难进行司法审查。
解答: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解读:金融法院受理金融行政案件。
解读:行政机关违反行政机关负责出庭应诉规定,(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监察机关、被诉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并应当记录在案并在裁判文书中载明;(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社会公开,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进行通报。
【要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属于倡导性条款而非强制性规定,相对人相对人以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而拒绝出庭将被视为撤诉或者视为撤回上诉。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2款、第3款之规定,(1)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相应工作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就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答辩、提交证据、辩论、发表最后意见,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说明;(2)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
解读:参与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过程、了解案件主要事实的被诉行政机关所属相关职能部门或者下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
解读: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情形仅限于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包括(1)不可抗力;(2)意外事件;(3)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4)无法出庭的其他正当事由。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对于同一审级需要多次开庭的同一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参加一次庭审的,一般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出庭应诉义务,但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再次出庭的除外。”因此,除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再次出庭外,行政机关负责出庭一次即可视为其已经履行出庭应诉义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当不要求参加每次庭审活动。
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1款之规定,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的案件,法院应当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解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款之规定,法院可以通知行政机关负责出庭应诉的行政案件情形包括:(1)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人身、财产权益的;(2)行政公益诉讼;(3)被诉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其他情形。
【解读】共同被告的行政案件,(1)各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可以都出庭应诉;(2)也可以由共同被告协商确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3)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确定具体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
解读:(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2款规定,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2)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7条、《行政许可法》第23条、《行政强制法》第70条规定,只有法、法规才能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规章不能授权社会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强制权。
解读:以BT方式分期进行投资建设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解答: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12条第3项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属于违反分包,但钢结构工程除外。因此,主体工程中钢结构工程可以依法分包。
解答:(1)设备价款所占比例大小并非区分建设工程与承揽合同的标准。(2)尽管设备款占绝大部分比例,但合同整体上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征,应当适用建设工程合同专属管辖规定。
解读:(1)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范围广);(2)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范围小);(3)详见《建设工程分类标准》。
解读:当事人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之后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一方负责施工并取得工程价款的,应当认定双方合同的性质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解答:(1)上级法院经其上级法院批准后可以裁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2)当事人对上级法院经批准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
解答:(1)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2)娩出时为死体的胎儿自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解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从事以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1)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2)在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内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