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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可一并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摘要1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可一并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可以公证债权文书形式赋予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故抵押借款合同亦可通过公证一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要旨】对抵押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可以通过公证一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案例】《辨析公证担保合同的强制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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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车城支行、十堰市金穗实业公司债务纠纷一案请示的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车城支行、十堰市金穗实业公司债务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2005年3月2日 [2004]民立他字第58号)
【要旨】因借款人无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又基于借款人的开办单位未实际出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提起诉讼的,不属于重复起诉。

摘要2: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八十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城区联合社起诉金穗公司、十堰农行,是基于其作为开办单位未实际出资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金皇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事实和不同的诉讼主体,故本案不属于一案两诉。城区联合社可以另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在审理金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因未发现金穗公司和十堰农行出资未到位和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事实,故没有涉及金皇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到位的问题,法院仅就借款一事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城区联合社不能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遗漏事实和当事人为由,增加诉请而申请再审。城区联合社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13号

摘要1:——抵押权人对有效抵押下的相关财产依法享有追及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13号
【提示】抵押权有效,不因抵押物变更登记丧失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一旦依法设定后,抵押财产不论基于抵押人自由转让还是该抵押物基于司法执行行为等导致产权变动的,抵押人权人均可以继续行使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抵押权本质上是“对物”的权利,而非“对人”的权利。一旦抵押权依法设定,债权人即对抵押财产享有了排他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要抵押权人未表示同意放弃抵押权的,抵押财产不论是基于抵押人的自由转让行为,还是基于司法执行行为等导致变动,抵押权人均可基于有效的抵押权追及抵押财产行使权利。
【裁判规则】公司在股权全部转让后办理更名并以更名后的公司名义及财产抵押借款,嗣后不因该公司股权转让及更名无效而否定抵押借款合同效力,亦不得以借款人与更名后的公司主体名称、股东、企业性质不同而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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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中国××银行大庆市分行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经翻建的抵押物其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能否对抗经登记的抵押权
【裁判要旨】根据《物权法》第186条、《担保法》第40条及《担保法》解释第57条第1款的规定,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流押条款无效。
【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裁判意见1】法律文书生效,并不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生效法律文书关于抵押人与第三人已设定抵押的房产权属确认,不能对抗已依物权公示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
【裁判意见2】以贷还贷非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行为——银行进行以贷还贷活动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贷款人据此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及贷款利息不应受保护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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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与以房抵债裁判规则如何衔接?

摘要1:【要旨】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施行后,并非说最高人民法院完全否定了出借人与买受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在符合相应要件的情况下,出借人仍然是享有优先权的,即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房屋查封前合法占有房屋、在房屋查封前借款已经抵顶购房款(支付全部价款)且已经向借款人主张办理过户而借款人不配合办理(借款人对没有办理过户没有过错),或者出借人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借款是有一定的保障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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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光与赖移生借款纠纷执行案

摘要1:李红光与赖移生借款纠纷执行案——案外人提供书面担保是否应该解除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认为】广东高院制作《关于解除冻结广交会支行有关存款的通知》的法律依据是《执行规定》第七十四条,适用该条款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二是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广东高院下达上述通知的时间是2001年5月25日,而对案外人广交会支行提出的异议,韶关中院已于2000年12月19日以(2000)韶执字第178—1号裁定予以驳回。可见,广东高院下达通知前韶关中院已经驳回了案外人广交会支行的异议,因此,不存在案外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执行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广东高院有权对韶关中院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但是,对广交会支行以对执行法院所冻结的款项享有质押权为由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在韶关中院已以裁定予以驳回后,广东高院不能直接处理案外人异议,只能审查韶关中院的裁定。
【要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4条中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既应包括财保,亦应包括确有担保能力的人保。
【要旨2】在执行法院就案外人异议作出裁定处理的情况下,上级法院以执行监督名义对案外人异议再行处理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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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借款合同纠纷能否依资金流向追加诉讼当事人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款合同纠纷中不能依据资金流向无限追加诉讼第三人?
【裁判规则】借款合同纠纷不能依资金流向无限追加诉讼第三人。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不应根据资金流向无限追加诉讼第三人,只审理借款关系本身即可;如借款人因某笔款项与第三人存在争议,应另案起诉。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深圳国投公司之上诉权问题。从深圳国投公司收到原审判决、寄出上诉状及汇出上诉费的时间看,其上诉行为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之规定,该公司对本案享有上诉权。本案系美元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深圳国投公司应否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案中来,该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并州支行起诉请求南都公司偿还两份美元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南都公司抗辩其并非真正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应当围绕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查明南都公司是否将所有贷款予以偿还,明确该公司的民事责任。但是,原审判决依据南都公司的抗辩理由,将本诉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抛开,转而审理并州支行与深圳国投公司之间的美元存款合同关系,确认深圳国投公司所收取的1831766.39元系违法收取的高息,并判令深圳国投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原审判决对该笔款项的认定偏离了本诉法律关系,超出了原审原告并州支行的诉请范围,证据采纳方面亦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深圳国投公司有关其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案中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笔欠款,应由南都公司自行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南都公司因该笔款项与深圳国投公司存在争议,应由南都公司另案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荆州市商业银行与广州世界大观园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荆州市商业银行与广州世界大观园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2003年12月15日 [2003]民监他字第17号)
【摘要】
发展公司分别于1997年5月3日、1998年1月20日和8月24日为南方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从发展公司所出具的关于担保的函件内容看,发展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而不是保证。商业银行与发展公司之间为股权质押担保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质押担保的有关规定。
关于债权人主张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未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否判令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未提出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应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根据担保人的过错程度,判令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要旨1】股份质押未办转让及出质记载手续质押不生效——质押人未按股份质押合同约定移交股权证书予质权人,亦未将股权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由此导致质押合同未生效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要旨2】债权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或不生效而判决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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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42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在实际当中的应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42号
【提示】一方隐瞒事实的调解协议属违反自愿原则,应再审。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隐瞒事实,使另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另一方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申请再审的,应予支持。
【裁判意见】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将取得的贷款占为己有构成犯罪,不免除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

股东向公司借款作为注册资金的,应认定虚假出资

摘要1:股东向公司借款作为注册资金的,应认定虚假出资——股东向公司借款手续不完备,亦无资金的实际交付,股东以该借款作为注册资金投入公司的,应认定为虚假出资
【要旨】股东向公司借款手续不完备,无资金的实际交付,借款股东亦未办理资金转移手续,而是公司将股东所借资金在公司银行账户之间内部转账,股东以该借款作为注册资金投入公司的,应认定为虚假出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二终字第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二终字第93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的追加,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通知或依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一种活动。我国现行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进一步明确“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法院审查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合理,关键在于其所申请追加的当事人是否为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具体到本案中,则需审查首都机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追加的被告在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中是否对其负有共同还款义务,能否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得以解决。在案件未经实体审理前,法院应重点审查形式上的关联性,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显示了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符合形式标准,从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角度出发,应将上海久盛投资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卓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诉讼地位尚存,应先由法人对外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之诉与本案债务清偿之诉并非同一诉讼标的,故不应将覃俭、曲继发、饶卫平、覃辉四人追加为本案被告。
【裁判规则】
①当事人因借款纠纷起诉公司,被告公司因故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于借款纠纷不能与公司清算案件合并审理,故原告向法院申请追加公司股东或控制人为被告的,法院应不予支持——借款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股东或控制人应承担清算责任。因借款人法人资格存在,依法应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故贷款人以借款纠纷起诉借款人,并申请追加借款人股东或控制人的,因借款合同纠纷不能与公司清算案件合并审理,依法应裁定驳回贷款人的该项追加申请。
②贷款人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借款人后,又以其他主体实际占有该款项为由要求追加共同被告的,在案件未经实体审查前,法院应重点审查形式上的关联性。如起诉人提供的材料显示了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符合形式标准,从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角度出发,法院应将被要求负有共同还款义务的主体追加为被告。

摘要2:【摘要1】首都机场公司申请追加久盛公司为被告的理由为,其向卓京公司提供的借款系用于上海香樟花园商办楼项目的投资,而该项目又由卓京公司以实物出资的方式向久盛公司出资,该项目现在由久盛公司实际享有财产权益,因此久盛公司与其签订《备忘录》,目的即为偿还本案借款。首都机场公司对久盛公司的上述起诉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其陈述的事实与本案债务关系存在一定关联,且首都机场公司为此也提供了初步的证据材料证明,依法应准许其申请追加久盛公司为本案被告。
【摘要2】首都机场公司申请追加饶某某、覃某1、曲某某、覃某2为被告的理由为,卓京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饶某某、覃某1、曲某某、覃某2为卓京公司股东或者控制人,应承担清算责任。因卓京公司法人资格存在,依法应当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本案审理的是借款纠纷,不能与公司清算案件合并审理,依法应裁定驳回首都机场公司的该项申请。

(2009)华法民二初字第22号;(2009)梅中法民三终字第22号

摘要1:——股东以企业财产作抵押担保借款的行为分析
【裁判要旨】在公司成立及经营过程中,若股东自有资金不足而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并将所借款项投入公司的行为依法是允许的;而以公司资产为上述个人借款进行担保,只要经过股东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就具有法律效力,其他股东不能据此要求将该借款金额作为全体股东的共同投资而重新调整股份比例。如果借款人不能依约归还借款,公司替借款股东承担了担保责任,此时可要求借款股东处分其股份以赔偿其他股东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裁判意见】股东或合伙人可以其对外所借款项作为对公司或企业投资,一定条件下可以公司资产设定抵押担保。
【案号】(2009)华法民二初字第22号;(2009)梅中法民三终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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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王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山阳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

摘要1:台湾地区王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山阳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投资与借款
【提示】股东追加的投资款可协议作为公司向股东的借款
【裁判要旨】《公司法》对公司向股东借款无禁止性规定。当事人约定股东追加的投资款作为公司向股东的借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成民初字第926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川民终字第187号

摘要2

林国春等诉龙岩南亚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案

摘要1:林国春等诉龙岩南亚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案(股权转让)
【案号】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3)龙新经初字第299号
【裁判要旨】保证人为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应支付给转让方的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并在嗣后以借款形式确定下来,担保人并不因其与债权人之间无真实的借款关系而免予债务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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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连民二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二终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裁判要旨】股权转让款变更为借款形式支付应认定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就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约定以借款形式支付的,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裁判规则】根据2004年修订实施的《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即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该担保应属无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连民二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二终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21号

摘要1:——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的有效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21号
【裁判要旨】控股式收购方不应对目标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受让人依股权转让合同以控股式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受让人不应对目标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规则】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仍应承担责任的约定有效——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合同变更“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其同意,其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即使存在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的情形,亦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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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为公司借款,应如何认定借款关系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本案是名为民间借贷、实为私人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纠纷,案由应定为企业借款合同纠纷。认定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应根据借据内容、借款用途和实际由谁支付借款来确定的。借款用于单位的,由单位偿还;借款用于个人的,由个人偿还。债的主体是指向特定人的。本案中,公司人格与个人人格是混同的。虽然借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为自然人,但双方均为其所有在私人公司借款的用途,应认定双方的行为属于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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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73号

摘要1:——主合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从合同抵押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担保人提出借款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保,法院不予支持;无论在抵押权设定前后,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电梯应是视为抵押房产的组成部分之一,即债务人担保财产的从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73号
【裁判要旨】
①当事人以在建项目做抵押,无论在抵押权设定前后,除当事人有约定或权属明确的,电梯应当视为抵押财产的组成部分。
②主债务人与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担保人提出借款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保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合同解除权是《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在一方违约情形下可以行使的权利,该权利是否行使,取决于债权人对合同义务人履行合同能力及解除合同是否对自己有理的价值判断。债务人以《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关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为由,认为债权人未依约及时解除合同,故不承担扩大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担保合同当事人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特别约定有效——法律并不禁止抵押合同当事之间对担保范围超过《担保法》规定范围的特别约定。抵押合同当事人对担保范围超《担保法》规定范围,而特别约定包括可能发生的罚息、复息及费用应认定有效。

摘要2:【来源:主合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从合同抵押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担保人提出借款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保,法院不予支持;无论在抵押权设定前后,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电梯应是视为抵押房产的组成部分之一,即债务人担保财产的从物——山东××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
【解读】房产抵押后新装电梯属于抵押权财产——电梯在安装完成后因附合行为已成为抵押房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丧失独立存在的意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安装完成的电梯。故不论房地抵押时电梯是否已经安装完毕,只要电梯安装完成即属于抵押物的一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124号

摘要1:——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需要具备的条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124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借款和担保合同中约定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有效。当事人以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条款属于“霸王条款”主张无效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关于发生纠纷形成诉讼由乙方即出借方银行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而出借方在本案中就是原审原告,该约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以及本院法函[1995]157号《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答复》有关当事人协议管辖所选择范围的规定,本案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具有合法性,应当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关于本案合同管辖约定条款没有充分地得以告知或者自由协商,属“霸王条款”违反了其意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主、从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的一致性,不存在原告如果分别或者单独仅仅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情况下应适用不同管辖约定的问题。本案当事人的协议管辖条款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和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
【裁判意见】应以名义借款人而非实际借款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借款人以其系名义借款人主张按实际借款人或用资人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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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可依抵押合同,向抵押人单独行使请求权

摘要1:抵押权人可依抵押合同,向抵押人单独行使请求权——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从合同,但又相对独立,抵押权人可向抵押人单独行使权利,并不受借款合同管辖约定影响。
【要旨】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从合同,但又相对独立,抵押权人可向抵押人单独行使权利,并不受借款合同管辖约定影响——该案例中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是分别单独发生,互相独立的,否则可以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确定管辖。
【案例】《如何处理从合同之诉的约定管辖问题——深圳市哈深实业有限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黑经初字第6-1号管辖权异议裁定一案》;《中国银行哈尔滨兆麟支行与深圳市哈深实业有限公司、哈尔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哈尔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大连公司借款担保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摘要2:备注:该案例中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是分别单独发生,互相独立的,否则可以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确定管辖。
说明:中国银行哈尔滨兆麟支行与深圳市哈深实业有限公司、哈尔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哈尔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大连公司借款担保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与抵押两个法律关系,法院对借款合同有管辖权,对抵押合同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一并受理,最高法院认为“将两诉合并审理不妥”,裁定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分别由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审理。

中国华闻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杭州华溥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209号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应当包含金额、期限和利率等主要内容,仅有电汇凭证,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借款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按照借款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来确定管辖。

摘要2

中国××进出口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云南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摘要1:——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认定以及同一抵押物上多个抵押权的实现
【裁判要旨】在金融借款合同中,连带责任保证人采用将款项转入债务人账号的方式来实现保证责任的,即表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利,从而导致保证期间转换为诉讼时效。
【裁判规则】
①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保证人在另案诉讼中承认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未解除,应视为其原意承担担保责任,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②保证人替主债务人偿债可引起担保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明确表明替债务人归还到期债务的,应认定保证人同意承担保证债务,由此推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意见1】当事人签订保证合同后可通过约定变更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属于当事人应当约定的合同事项,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法律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保证期间,亦可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对保证期间作出变更或延长。
①当事人对于保证期间的具体截止日是11月的哪一天并未明确,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旨在强调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类似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以敦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避免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以约定方式变更保证期间与该条规定并不相悖。
【裁判意见2】
①同一顺序的抵押,应按债权比例清偿,先到期的债权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将抵押物价值超出先到期债权的部分预留并提存。
②同一抵押财产上所设定的多个抵押权利人均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有权选择以抵押物的全部实现其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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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刑事判决对借款担保合同的定性,应有预决力

摘要1:生效刑事判决对借款担保合同的定性,应有预决力——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借款担保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犯罪行为,民事程序中,亦应依法认定该协议无效
【要旨】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国债托管协议属于以贷款合同为表现形式的违法放贷及贷款诈骗,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犯罪行为。民事程序中,应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认定上述协议均无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6号《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亦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友谊大道证券营业部、湖北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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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等与第一汽车集团新疆汽车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担保人与另一企业法人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关联企业存在一定程度混同的,债权人对担保人发出的催收通知有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盖的章,可以视为担保人收到债权人的催收并同意履行保证责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新疆金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汽车集团新疆汽车公司、新疆第一汽车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74号
【裁判要旨】银行等金融机构擅自扣划债务人资金以抵贷款,经债务人提出异议后,又将该笔资金划回的,保证人不能以原债务解除新债务产生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担保人与另一企业法人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关联企业存在一定程度混同的,债权人对担保人发出的催收通知有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盖的章,可以视为担保人收到债权人的催收并同意履行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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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公司南宁办事处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公司南宁办事处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2002年10月11日 [2002]民立他字第44号)
【要旨】保证人在超过保证期间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明确表明“协助催收”的,不应认定为保证债务重生。
【案例】广西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提字第20号)【裁判要旨】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赋予了保证人可以对债权人行使的催告免责权。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又取消了关于此项权利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适用法律,当事人依法取得的权利不能因为新法的不同规定而取消;同时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必须以明确、而不是隐晦的方式行使催告免责权,否则就可能达不到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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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的询证函亦可中断诉讼时效——询证函虽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但借款合同双方均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构成债务确认

摘要1:【要旨】询证函虽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债权人发出,且该贷款人和借款人都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可以表明该询证函既有贷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01〕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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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应担侵权之责

摘要1: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应担侵权之责——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与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及湘潭市有机化工厂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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