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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故意伤害案——虐待过程中又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人死亡的如何定罪

摘要1:[第410号]蔡某某故意伤害案——虐待过程中又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人死亡的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在经常性虐待过程中,明知会给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且客观上已经给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将该伤害行为分离出来独立评价,其他虐待行为能够满足虐待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如果将伤害行为分离后,其余虐待行为不构成虐待罪的,应以故意伤害罪一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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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1、谢某某非法大量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案

摘要1:吴某1、谢某某非法大量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案(2014)参阅案例3号
【案件字号】(2013)天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摘要】麻黄碱类物质是制造甲基苯丙胺等苯丙胺类合成毒品的主要原料。行为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将大量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行非法买卖不能说明合法流向的,或者明知是已改变形态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而进行非法买卖,不能说明用途正当的,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结合行为人作案手段、性质及数量,其关于涉案含麻药品是否用于加工、提炼制毒物品主观上不明知的辩解不能成立,不影响行为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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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如何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摘要1:[第68号]吕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如何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裁判要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三种行为,在同时实施的情况下,每一种行为都必须具备严重后果这一要件,才能以实施上述三种行为而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裁判规则】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转的危害后果而放任其发生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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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要点提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聚众斗殴犯罪中,未直接实施斗殴行为的首要分子,如明知其他犯罪分子携带了足以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器械仍然组织斗殴,除明确有效避免伤亡后果外,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1】聚众斗殴犯罪的转化应当根据具体行为和意志因素,对照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两个罪名的具体犯罪构成认定,不能简单以结果定罪。
【裁判要旨2】在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聚众斗殴犯罪中,未直接实施斗殴行为的首要分子,明知其他犯罪分子携带了足以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器械仍然组织斗殴的,除明确有效避免伤亡后果外,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裁判要旨3】在罪行极其严重的共同犯罪中,既没有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对犯罪后果又没有明确犯意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主犯,可不适于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锡刑初字第8号(2005年4月7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刑终字第164号(200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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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理解和把握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和积极参加行为

摘要1:[第621号]李某某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理解和把握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和积极参加行为
【裁判要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以明知其所参加的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为要件,但以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所参加的组织是一个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层次结构的犯罪组织为要件。
【裁判规则】以下三种参加者,一般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1)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及其他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参加者;(2)与组织、领导者关系密切,在组织中地位、作用突出的参加者;(3)所获报酬数额较大的参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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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莫某某、莫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摘要1:【问题提示】明知他人租车系用于犯罪,仍然提供运输服务,是应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还是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是不构成犯罪?
【要点提示】成立共同犯罪不仅要求各行为人共同实施针对同一犯罪客体的行为,而且还要求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共同犯罪故意的成立,以行为人之间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为前提。
【裁判要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提供运输服务帮助转移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不成立共同犯罪。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刑初字第159号(2008年10月10日)(未抗诉、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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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杨某某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并非法贩卖的,如何定性

摘要1:[第802号]王小情、杨平先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并非法贩卖的,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以非法贩卖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应当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向他人贩卖制毒物品,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他人用于制造毒品的,不应认定为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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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等贩卖、转移毒品案

摘要1:【问题提示】(1)贩卖毒品罪既遂的认定标准是什么?(2)转移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区别何在?
【要点提示】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和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将毒品现实地带入了交易环节的,不论是否完成交易行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转移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使毒品发生一定空间的位移,两种行为区别的关键之处在于行为人使毒品发生位移的目的和毒品的进一步流向。如果行为人转移毒品的目的系为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抗拒司法机关对毒品的追缴,应认定为转移毒品罪。
【裁判要旨】将毒品现带入约定的了交易地点的,不论交易行为是否完成,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22号(2008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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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某某运输毒品案

摘要1:【问题提示】认定运输毒品既遂应以什么为标准?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应确立何种标准?
【要点提示】
  认定运输毒品既遂,应当以毒品的起运为衡量标准,而不应当以毒品运输的距离、到达目的地为标准。只要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起运,即使起运后运输的距离不长、尚未到达目的地,也应当认定运输毒品既遂。
  毒品数量是适用死刑的重要标准,但不是适用死刑的唯一标准。应当以毒品种类为基础,以毒品数量为基准,以毒品犯罪的其他从重、从轻情节为补充,综合全案,决定是否适用死刑。
【裁判要旨】明知是毒品而起运,即使运输的距离不长、尚未到达目的地,也应当认定运输毒品既遂。
【案例索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乌中刑一初字第18号(2007年3月11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刑一抗字第3号(2007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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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对设立淫秽网站以及为其提供接入服务租用网站广告位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

摘要1:[第690号]陈某某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对设立淫秽网站以及为其提供接入服务租用网站广告位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1】以牟利为目的,设立淫秽网站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
【裁判要旨2】明知是淫秽网站而为其提供服务器接入的,属于传播淫秽信息的帮助行为,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论处。
【裁判要旨3】明知是淫秽网站而租用广告位及其为淫秽网站提供资金的,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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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某传播淫秽物品案——如何认定网站版主传播淫秽物品的刑事责任

摘要1:[第671号]冷某某传播淫秽物品案——如何认定网站版主传播淫秽物品的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网站版主明知是淫秽信息,而允许或放任该淫秽信息传播,涉及的淫秽电子信息数量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标准,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论处。淫秽电子信息数量应以参与管理的版块、担保版主期间所涉及的数量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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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妨害作证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主观故意应如何把握

摘要1:[第81号]张某妨害作证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主观故意应如何把握
【裁判要旨】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其中,“有意”应理解为仅限于直接故意,即辩护人明知自己的妨害作证行为会妨害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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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仅为提高浏览权限而担任淫秽网站版主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摘要1:[第769号]陈某某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仅为提高浏览权限而担任淫秽网站版主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虽无牟利目的,客观上也未获得报酬,但在明知他人建立淫秽网站收取广告费牟利,仍申请成为网站的版主,对网站进行管理、编辑和维护,从而吸引更多的网民进行点击和浏览,其行为对他人的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应当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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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案——民事纠纷与公权力混合型诈骗案件中若干情节的认定

摘要1:[第1065号]王某某诈骗案——民事纠纷与公权力混合型诈骗案件中若干情节的认定
【裁判要旨】明知无力偿还巨额债务的情况下,意图通过虚构注册公司的事实骗取他人垫付资金以偿还债务,当其无法实际占有涉案财产时,又假借国家公权力强制执行相应财产,以达到诈骗资金偿还债务的非法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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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贩卖毒品案——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但同案犯未被作为犯罪处理的,能否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

摘要1:[第1036号]朱某某贩卖毒品案——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但同案犯未被作为犯罪处理的,能否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
【裁判要旨】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但同案犯未被作为犯罪处理的,审判机关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同案犯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仍为其代购毒品的行为构成犯罪,虽然公安机关未对同案犯作出处理,但被告人确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志超的表现,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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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受贿案——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租房屋,所收取的租金与市场价格的差额是否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摘要1:[第1017号]凌某某受贿案——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租房屋,所收取的租金与市场价格的差额是否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裁判要旨】明知他人有与自己职务相关的请托事项,仍然将自己房屋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租给请托人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让请托人租赁其房屋,实质上是一种变相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属于采取交易形式变相收受贿赂,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为实际收取的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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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高某某聚众斗殴案——聚众斗殴并驾车撞击对方的行为是否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以及如何认定相关帮助行为的性质

摘要1:[第882号]李某某、高某某聚众斗殴案——聚众斗殴并驾车撞击对方的行为是否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以及如何认定相关帮助行为的性质
【裁判要旨】利用车辆撞击聚众斗殴一方的人可以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裁判规则】帮助指认对象,明知行为人持械斗殴而未实施任何阻止的应当认定为持械斗殴的共同故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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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危险驾驶案——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动车位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摘要1:[第893号]唐某某危险驾驶案——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动车位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裁判要旨】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动车位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属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规则】行为人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具有法律拟制的危险性,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行为人明知自己饮酒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对于为挪动车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行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如果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或者仅发生轻微碰、擦后果的,可以根据具体情节,认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适用“但书”条款,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免予刑事处罚处理;如果仅发生轻微的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刮擦、致人轻微伤等,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免予刑事处罚处理;如果发生致人轻伤以上的交通事故,一般不宜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但结合具体案情,行为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和赔偿情况,为体现从宽处罚精神,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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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诉陈×、嵊泗县××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判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是否丧失,应综合考量船舶所有人等责任人本人是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但诸多严重违法航行行为(如无证航行、超航区航行、不办理签证航行、肇事后擅自驶离现场等)的集合和长期、屡次或反复实施,可能足以推定船舶所有人等责任人本身具有重大主观过错。因此,对于严重违法航行的,应当综合行为的内容、性质及违法的严重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责任人是否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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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123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1236号
【裁判摘要】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生产易燃产品而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用于生产,租赁期间因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导致火灾发生或扩大的,出租人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房屋出租人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出租给出租人用于生产,租赁期间因故导致火灾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某等诈骗案

摘要1:【裁判摘要】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控制的为虚拟现货交易平台,客户注入资金并未真正进入现货交易市场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客户资金占为己有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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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中院判决股东个人债务转移公司承担无效

摘要1:——宁德中院判决股东个人债务转移公司承担无效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不得侵占公司财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签订债务转移协议,将股东个人债务转移给公司承担,公司直接对外承担债务而不能获得经营利益,不属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将使公司资产大为减损,严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债权人明知债务转移行为不合理,其主观上并非善意,不属于《合同法》第50条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应认定债务转移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该越权代表行为依法有效;如果相对人非善意的,该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一审:柘荣县人民法院(2015)柘民初字第783号判决书;二审: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9民终122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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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7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766号
【裁判要旨】以集体所有的在建房屋抵押,抵押合同应认定无效——因“地随房走”,集体所有的宅基地、耕地、自留山、自留地等土地使用权依法不得用于抵押,故以集体所有的在建房屋设定抵押,即使已办理预告登记,亦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以集体房产抵押导致合同无效应认定双方过错——专业的金融机构对宅基地不能设定抵押以及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并不产生债务人不履行时从拍卖在建房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对无效担保合同具有过错。担保人使用农村土地上建造的房屋设定抵押,同样对无效担保合同的签订具有过错。抵押人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裁判意见】父母无权替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子女签订抵押合同——父母代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抵押合同上签章让其承担抵押风险的行为,不属于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该代理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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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882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88号

摘要1:——第三人明知他人债权存在而故意侵犯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实施损害公司利益行为,致公司独立人格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股东为免除本应承担的股东责任而实施名义上的股权转让,致公司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并且受让人知道上述情形的,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共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一审: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882号(2014年4月28日);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88号(2014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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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57个最高院案例看“实际施工人” 的6个法律问题

摘要1:规则一:该条规定旨在保护农民工权益,主要针对违法的劳务分包工程,而不包括专业技术分包工程,且实际施工人应当全面履行而非部分履行发承包人之间的施工内容。
规则二:该条规定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请求发包人停止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规则三:承包人基于无效合同享有的工程价款为特殊法定债务,与一般借款债务性质不同,发包人不得以借款之债抵销工程欠款。发包人明知工程款属于实际施工人仍单方通知抵销的,属于损害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利益的情形。
规则四: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者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
观点五:实际施工人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即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或者挂靠等情形,其次实际施工人应证明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排他性的权利。
观点六: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等于代位权诉讼,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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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22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条件有三:一是债务人有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二是该行为有损其债务清偿能力,有害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三是若处分财产权益是以有偿方式进行,则需要债务人与受让人具有恶意。因此,债务人的行为虽然并非典型的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但若债务人的行为明显将有损于其财产权益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债务人与第三人明知该行为将有损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就应当采用目的性扩张解释的方法,适用《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裁判摘要1】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与新华社海南分签订《和解协议》,有从源头消除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对案涉土地的权利主张,从而达到避债目的的主观故意,不具有行为目的动机的正当性,新华社海南分社对《和解协议》的签订将严重影响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的履行资力并害及鑫桥公司,是明知并乐见其成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本案《和解协议》的签订恶意明显,有违“诚实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和道德规范。

摘要2:【裁判摘要2】本案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通过签订《和解协议》,收取新闻中心大厦投资款及利息,但承担延误工期补偿金、土地租金及利息,放弃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张,虽然在行为表象上是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的清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转让财产”,但行为实质却是对案涉土地权利的转让。本院将《和解协议》的签订行为认定为转让财产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强化诚实信用原则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原意和价值取向。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如前所述,按照2012年《和解协议》签订时房地产市场的交易情况进行常识判断,案涉土地权利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因本案当事人多年来诉争不息,已然陷入诉累,为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及审判资源,本院不再对案涉土地价值委托评估鉴定。
【裁判摘要3】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与新华社海南分社签订《和解协议》,使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的偿债能力明显降低,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鑫桥公司造成损害,且新华社海南分社知道该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和解协议》应当予以撤销,鑫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民联公司、香江酒楼、香江公司不存在通过《和解协议》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法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情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条件:(1)责任财产减少;(2)有害债权实现;(3)有偿方式(恶意)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无偿方式处分财产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37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明知而为期待实现的,不属于情势变更情形——非属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不能适用情势变更规定而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裁判摘要】以不属于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形,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及“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形”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关于原审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青创公司作为庆泰信托的股东、债权人,不仅知晓庆泰信托在重整计划中对四家信用社的债权是打折按10%兑付的,并且是期待实现的,青创公司收购四家信用社在庆泰信托的债权的目就是为了保障四家信用社在庆泰信托的债权打折按10%兑付,最终实现庆泰信托重整上市。因此,本案事实不属于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形,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判令解除青创公司与四家信用社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亦予以纠正。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应某某、陆某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案

摘要1:【裁判摘要】在走私犯罪案件中,应当根据案情综合判断行为人对夹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行为人不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对于走私物品中还夹藏有其他不同种类走私物品确实不明知的,不能适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而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行为人主观认知的走私对象性质加以定罪处罚。对于客观上走私了夹藏的其他物品的,可作为行为人所构成特定走私犯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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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摘要1:【裁判要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非法融资的团伙犯罪中,可以综合以下案件事实进行判断:(1)公司是否存在投资经营项目或者项目是否开始实际运作、落实;(2)许诺的高额利润回报或分成来自于什么,是公司的实际盈利,还是客户投资款?分红方式、比例是否超出公司实际经营所得,是否可持续;(3)是否对被害人进行虚假宣传,欺骗被害人进行投资?例如,虚构、夸大公司或项目的规模等;(4)行为人对前述问题是否明知或应当知道。一般来说,经营公司或项目的发起人、组织者或积极参与人员,包括中层管理人员,应当知道或了解经营的实际状况,他们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实施骗取被害人投资款的行为,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其他参与人员,例如公司普通员工,往往不了解公司或项目的实际情况,只是按照前述人员的指示从事协助骗取投资款的行为,并领取固定工资,不宜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40号(2013年5月16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95号(201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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