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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起离婚的,即使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的,也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1:【提示】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摘要】对于《民事讼法》第34条第1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理解为不动产作为讼争标的而发生的纠纷,对于夫妻一方起离婚涉及不动产分割的案件,则应该依照《民事讼法》第22条确定的原则确定案件管辖。在本案中,即使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由于本案是以离婚为前提而包括不动产分割的,则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即由被告文某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当然,如果夫妻双方已经根据法院判决离婚或者协议离婚,而仅仅以涉案房地产分割为讼内容,则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专属管辖原则。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96.夫妻一方起离婚的,即使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的,也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香港××金融财务有限公司香港××美食有限公司贷款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答辩的,视为受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摘要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原告、被告均为香港的企业法人单位,贷款协议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香港,且双方又无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讼的书面协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但是,原告以被告的贷款投入广州市经营合作企业,坚持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并已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答辨,参照民事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视为被告承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指导案例22号:魏永高、陈守志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

摘要1:【案号】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滁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
【裁判要点】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请示作出的批复,一般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可对此提起讼。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将该批复付诸实施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对该批复不服提起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示】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请示作出的批复是否具有可性?
【备注1】《关于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是否属于可具体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12年8月23日)规定:“地方人民政府针对其所属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据此付诸实施且已经过复议程序,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对地方人民政府同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不服提起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备注2】《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中,具有土地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县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单方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讼的,属于行政讼受案范围。”

摘要2:【解读】基本案情:(1)2010年8月31日国土局向县政府报送一份《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县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国土局收回该地块土地使用权;(2)国土局未依法制作收回决定而是直接将该事项交土地储备中心付诸实施;(3)原告向法院提起讼请求撤销县政府批复;(4)二审法院认为国土局没有制作并送达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即直交由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该内部行为已经外化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行政行为,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股份有限公司国债托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

摘要1:【要旨】本案侵权之和合同之具有关联性,应予合并审理。
【摘要】我国民事讼法规定的合并审理分为四种情形:
1.的主体合并。的主体合并,又称为主观的的合并,是指因同一讼标的或同一类讼标的引起的不同讼,人民法院进行合并审理。我国《民事讼法》第53条规定的共同讼即为的主体合并。共同讼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必要共同讼,一种是普通共同讼。必要共同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而引起的的合并。所谓讼标的是共同的,是指不同的被告针对同一个标的实施行为。应予注意的是,我们这里所指的讼标的不是指法律关系指向的标的物亦或同一讼请求,而是指当事人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或权利。对于必要共同讼,人民法院只能合并审理,不能分开审理。普通共同讼引起的的合并,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而引起的的合并。对这种讼,人民法院既可以合并审理,又可以分开审理。
2.的客体合并。的客体合并,又称为的标的合并、客观的的合并,是指在同一讼程序中,同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的标的(非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合并审理。
3.特殊合并。该类合并审理不同于单纯的的主体合并,也不同于单纯的的客体合并。主要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讼的合并审理和反与本的合并。
上述三种的合并形式,除了必要的共同讼的合并必须合并审理外,其他情况引起的的合并,民事讼法只是规定可以合并审理,而没有规定必须合并审理,是否需要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应以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和条件来决定。

摘要2:【来源】张雪楳:《本案侵权之和合同之具有关联性,应予合并审理》,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清算程序中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以侵权为由要求返还财产或物品讼请求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清算程序中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以侵权为由要求返还财产或物品讼请求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四他字第13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均未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讼。本院法释[1998]1号批复虽然明确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没有法律依据,但本案人民法院受理清算委员会以游溪霖为被告提起的侵权讼,并非属于人民法院介入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活动,更非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本案中清算委员会的起,从性质上讲是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在清算过程中所应享有的民事权利,并非请求人民法院介入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的该案件,性质上为侵权纠纷,其具体所要解决的仅仅是原、被告之间的返还财产等纠纷,而并非决定清算如何进行。因此,只要清算委员会的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规定的起条件,人民法院即应受理。

摘要2:【要旨】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清算程序中,当事人以侵权为由要求返还财产或者物品的讼可以受理。

案件被发回重审后没有申请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在上时是否可以不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摘要1:【要旨】已经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案件被发回重审后,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退费。如果案件经重审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则应当再次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备注】《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33.案件被发回重审后没有申请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在上时是否可以不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回重审后原审时未上一方当事人提出上应否交纳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回重审后原审时未上一方当事人提出上应否交纳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法〔1998〕41号)
【摘要】《人民法院讼收费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预交的上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重审后又上的,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这里所指重审后又上的,是指原审时提出上的一方当事人重审后又上的,不包括原审时未上而重审后提出上的当事人。按照《人民法院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上案件的讼费用,由上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的,由上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原审时,提出上的当事人已经预交了上案件受理费,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时并未退还,所以重审后又提出上时,应不再预交;而原审时未提出上的当事人,重审后提出上,是该当事人第一次行使上权,则应当按有关规定预交上案件的讼费用。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废止理由:已被《讼费用交纳办法》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上而申请人民检察院抗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是否收取讼费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上而申请人民检察院抗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是否收取讼费问题的答复(法研﹝2012﹞122号 2012年9月4日)
【摘要】依照《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适用民事讼法和行政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两种情形除外:一是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二是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对于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上,而申请人民检察院抗再审的案件不属于上述两种例外情形,故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不应收取讼费。

摘要2:【要旨】抗再审案件不收取讼费。

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构成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构成反,而是属于讼请求的合并。

摘要2:【解读】无过错方作为被告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必须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先决条件,故被告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吞并或抵销原告关于离婚的讼请求,从民事讼法理论上来讲,不构成反,但对被告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可以进行合并审理。

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能否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不同的相对人分别提起讼要求赔偿

摘要1:【要旨】在这起交通事故之中,涉及到了两个法律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涉及的当事人不同,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发生在乘客与货车方之间,而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在乘客与出租车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乘客与货车方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乘客与出租车方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讼标的不同,乘客与货车方的讼标的是要求损害赔偿,乘客与出租车之间的讼标的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上述不同,三当事人之间可以形成两个独立的讼,不能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后果。如果乘客分别提起两个讼,不违反《民事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但应注意,《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损害赔偿原则是填补原则,即有损害才有赔偿,且损害实际发生多少,赔偿就赔付多少。这起交通事故给乘客造成的损失是10万元,并且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对该损失的赔偿的主体和数额作出判决,在法律意义上,乘客的损害已经得到了赔偿。如果乘客再提起违约讼,其讼请求的赔偿额不应包括其侵权讼中已经判赔的数额,否则,其讼请求可能不会被支持。

摘要2:【解读】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向不同相对人提起赔偿讼。

被告主体有误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还是判决驳回讼请求?

摘要1:【要旨】驳回起和驳回讼请求在民事讼法上有明确的区别。驳回起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发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条件,用裁定驳回起。驳回起是对权有无的判断。驳回讼请求是指经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的讼请求不能给予支持,则以判决驳回讼请求,实际上该当事人承担了败的结果。驳回起应当以起是否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为判断标准。驳回讼请求是以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为前提,在实体上进行审理后的判断结果。被告主体有误不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的情形,原告拒不变更被告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应当依法驳回其讼请求。

摘要2:【解答】被告主体有误的,应当依法驳回其讼请求,而不能裁定驳回起

原告提供的被告居住地不真实,法院能否裁定驳回起

摘要1:【要旨】所谓没有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对自己提出讼请求的对象找不到适格的主体,即无法确定具体要向谁主张权利,对于这种没有明确讼争主体的情况,定纷止争也就无从谈起,所以人民法院才要依法予以驳回。而本案中并非被告主体不明确,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被告住址不真实,可能会导致人民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或送达法律文书的后果,但这对于被告作为讼主体没有影响。

摘要2:【解读】原告提供的被告居住地不真实,法院不应裁定驳回起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9号:王明德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摘要1:【案号】(2013)乐中行初字第36号判决
【裁判要点】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摘要2:【解读】基本案情:(1)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被告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对本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2)原告起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中止通知》;(3)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中止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

破产案件讼费交纳

摘要1:破产案件讼费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时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破产案件的讼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3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2)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申请人不负有预交破产案件讼费用的义务。
【理解与适用】对于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破产债权争议讼原则上以实行按件收费为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561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29号: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及江源区中医院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讼案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29号: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及江源区中医院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讼案(检例第29号)
【要旨】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存在违法行政行为,导致发生污染环境,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且违法行政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的先决或者前提行为,在履行行政公益讼和民事公益前程序后,违法行政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未得到纠正,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讼,由法院一并审理。

摘要2:【解读】人民法院在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讼案件时,对人民检察院就同一污染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讼,可以参照行政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采取分别立案、一并审理、分别判决的方式处理。

李××上海虹口区××××美术进修学校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对于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教育部门许可并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学校,当事人以其系该民办学校的实际出资人为由请变更举办人身份的,属于行政许可范围,不属于民事讼受案范围。
  二、对于经教育部门许可并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学校,当事人以其系该民办学校实际出资人为由请确认其出资份额的,因该类民办学校系公益性组织,对该类学校的出资在本质上属于向社会的捐赠,民办学校对于已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且投入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归属于出资人,故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其要求确认出资份额的请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依据。
  三、对于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基础的事实确认,不能作为独立的讼请求。当事人请要求确认没有法律权利基础的某项事实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

摘要2:【解读】民事讼中不应对民办高校举办者身份予以确认,出资人请成为实质举办者的,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

【笔记】约定“可”向某法院起的,其他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摘要1:【要旨】“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能否理解为也可以到其他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起?——当事人约定“可”向某法院起的,该约定属于协议管辖,应认为双方协议选择由某法院管辖,排除了其他法院管辖。

摘要2:【解析】《民事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30条第1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1)即协议管辖具有优先于法定管辖适用,只要协议管辖约定有效即排除法定管辖之适用;(2)约定“可”向某法院起应认定排除法定管辖之适用,具有排他性。

【笔记】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能否增加、变更讼请求或者提起反

摘要1:【要旨】举证期限届满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当事人有权增加、变更讼请求或者提起反

摘要2:【注解】根据《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225条第2项规定,至少在庭审开庭前应已固定当事人的讼请求。当然,为最大限度避免法律适用上无谓的争执与风险,最好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变更、增加讼请求的申请。——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5.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讼请求或者提出反,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讼请求的期限

【笔记】超过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

摘要1:解答:《民法典》对超过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未作禁止性规定。债权的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只是丧失胜权,其实体债权仍然存在,允许超过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消权,不违反立法本义,符合抵销制度设立目的,无损讼时效制度。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8条关于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抵销规定——(1)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其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通知对方主张抵销,对方提出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予支持。(2)一方的债权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民法典新规则:​已过讼时效的债权是否可以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
由于抵销是单方法律行为,主张抵销一方只要为抵销的意思表示,就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故对被抵销的一方而言,抵销具有强制性。若法律允许一方用自然债权抵销对方的债权,则将产生强制履行自然债务的结果,从而导致法律体系内部发生冲突。
因此,已过讼时效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但已过讼时效的债权可以作为被动债权抵销,此时可认为自然债权的债务人放弃了时效利益。应当指出的是,是否已过讼时效的判断时点,应以两项债权适于抵销之时为准,一方因行使抵销权而获得的既得利益应予尊重,不因事后债权罹于时效而受影响。
——《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674-675页
【注解】被执行人依据已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生效判决主张债务抵销不为法律所禁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83号

【笔记】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

摘要1:解答:(1)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欠条,该欠款条构成讼中断,引起讼时效的重新计算;(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或者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该欠款条仅仅是债权凭证,不具有讼时效中断和重新起算的作用。

摘要2:【注解】(1)最高院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于买卖合同中对履行期限已有约定,逾期未付出具没有付款期限的欠条的情形,该欠条的出具构成讼时效中断,适用2年(现为3年)讼时效;(2) [2005]民二他字第35号批复适用于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情形,出具没有付款期限的欠条不构成讼时效中断,适用讼时效期间20年;(3) 对买卖合同之外的案件,比如借款案件,不应适用上述两个批复。

行政

摘要1:【概念】
(1)行政讼是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授权,根据《行政讼法》所确定的程序,解决一定范围内的行政争议的活动。
(2)行政讼是独立于行政管理机关的国家司法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运用司法程序,通过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等方式,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
(3)行政争议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与行政相对人的争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而引起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争议)。

摘要2:【解读】修正前的《行政讼法》第1条规定“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2014年修正《行政讼法》第1条规定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将“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一立法目的删去,只强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1)行政讼的功能主要是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一种司法监督,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免受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侵犯,为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救济;
(2)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有法律效力,不需要法院维护;
(3)原行政讼法中维护判决形式已经被新法驳回原告讼请求的判决形式所取代。

行政讼法适用范围

摘要1:行政讼法适用范围:行政行为。
什么是行政讼法适用范围?行政机关负责人是否必须出庭?

摘要2:【注解1】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不属于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定事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的,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如果案件裁判结果正确,不能仅以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发回重审或者提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577号
【注解2】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59号
【注解3】行政机关负责人是否出庭应并不是也不能成为当事人辩论争议焦点。——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5号

行政讼法基本原则

摘要1:行政讼法基本原则:(1)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宪法第131条、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3)合法性审查原则;(4)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宪法第130条、法院组织法第7条规定);(5)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法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6)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讼原则(宪法第139条);(7)辩论原则;(8)检察监督原则(宪法第134条、法院组织法第20条规定)。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林业局所有的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讼,林区法院有无管辖权的请示》的答复(19920507):同意吉林高院的意见,即林区法院对行政案件没有管辖权。

行政讼受案范围

摘要1:行政讼受案范围(行政讼范围、行政讼主管案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讼案件的范围(不包括非行政执行案件)。
【行政讼受案范围】1.行政处罚;2.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3.行政许可;4.行政确权;5.行政征收和征用;6.行政不作为;7.侵犯经营权;8.排除、限制竞争;9.违法要求履行义务;10.没有支付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11.政府特许经营、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等;12.行政侵权;13.其他行政案件。
【行政讼排除受案范围】1.国家兴亡;2.行政决定和命令;3.内部行政行为;4.最终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抚养人申请变更子女姓名问题的答复》(法行[1995]11号,1995年8月22日)
【摘要】公安机关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变更公民姓名的行为,是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认为公安机关变更姓名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注解】不服公安机关变更公民姓名行为提起行政讼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小明濮阳市公安局、郑州市公安局扣押财产一案的请示〉的电话答复》([1997]行他自第20号,1997年5月19日)
【摘要】公安机关以实施侦查为名,超越职权插手经济纠纷,对当事人扣押财产的行为,当事人不服扣押财产行为提起行政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尹绍坤、田远康等三十名原招聘干部宣恩县人民政府、县人事局清退聘用决定一案受理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电话答复》([1998]行他字第14号,1998年8月20日)
【摘要】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招聘、录用、调动、清退及履行聘任合同等发生争议,可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讼。
【标签】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经营自主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滥用权力限制竞争|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行政给付|行政协议|行政合同|公证行为|出具介绍信行为|受理行为|确认行为|行政允诺|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认定|消防验收行为|生产留地补偿款|行政给付|会议纪要|批复|指示|政府信息公开|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行政首次判断权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山东高院鲁高法函[1998]150号请示的答复》([1998]行他自第21号,1999年5月18日)
【摘要】《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是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行使行政职能,为吸引外资、加快辖区经济发展所采取的一项经济行政措施;由“市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兑现”实质上是为自己设定了义务。行政主体不履行这种义务,当事人认为影响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讼,属于行政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杨红艳、宋竞媛及宁多莲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人民政府有关对村民待遇适用法律的请示的答复》([2001]行他自第6号,2001年11月27日)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备注:对应2018年修正《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第1款)规定,以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有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及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杨红艳、宋竞媛、宁多莲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请求镇政府予以处理,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讼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自第15号,2010年6月28日)
【摘要】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使用其指定经营者免费提供的商品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15]行他字第14号,2016年9月6日):人民法院在行政讼中查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经公开公平的竞争性选择程序且无国家安全需要、保守国家秘密、突发事件应对等正当理由,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免费提供的商品,使该经营者在商品市场声誉、用户使用习惯等方面受益,进而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应对认定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八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行政机关仅以上级机关在相关职责过程中先使用相同商品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行政讼原告

摘要1:行政讼中的原告,是指认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以自己名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讼从而引起行政讼程序发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解读】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关人”,学理上也称为“反射性利益当事人”。
(1)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讼。”确认了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关人”具有原告资格。
(2)2014年《行政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讼。”把“法律上利害关系”修改为“利害关系”,立法上扩大了利害关系的范围。
(3)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刘广明与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为标志,我国行政讼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理论和判断标准已从此前的“直接联系论”和“实际影响论”改变为“主观公权利”和“保护规范理论”(行政讼原告资格虽有扩大趋势,仍应坚持与被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要件,目前尚不宜将这一“利害关系”扩大至反射利益和事实利害关系)。

摘要2:【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近亲属能否提起行政讼请示的答复》([2014]行他字第17号,2014年12月26日)【摘要】对婚姻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讼的,一般只能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仅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等为由提起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以婚姻关系当事人未到现场办理婚姻登记、事后也不知晓婚姻登记为由提起讼,请求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请求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的讼,起期限从近亲属知道婚姻登记行为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备注:最新《行政讼法解释》第64条规定最长不得超过1年)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判断外国人是否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资格以及相应行政讼原告资格问题的电话答复》([2015]行他字第17号,2015年12月10日)【摘要】国办秘函[2008]50号《关于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由我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在我国境外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我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注解1】小区业主对小区内娱乐经营场所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讼,具有行政讼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商行终字第20号
【注解2】行政讼原告主体资格中利害关系应以“可能性”为标准,只要原告的主张与被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即具有利害关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1号
【注解3】行政法律关系在前,民事法律关系在后,民事行为介入已经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民事行为的主体不具有行政讼原告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1)行终字第2号
【注解4】村民以个人名义请返还农村集体土地不具备行政讼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6377号
【注解5】村民小组能否提起行政讼?|(1)村集体土地权益受到侵害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

行政共同

摘要1:共同

摘要2:【注解】57.必要共同讼原则上应当作为一案受理,合并审理——(2017)最高法行申69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讼。人民法院既要充分保护当事人权的行使,也要遵循讼经济原则,尽量减少当事人累。对于应当作为一案受理、合并审理的案件,不宜分案受理,使案件数量虚增。

行政讼举证责任

摘要1:举证责任是指特定的讼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法官的制定对一定的待证事实加以证明的责任。
【目录】被告举证责任;原告举证责任;第三人举证责任;原告或者第三人举证期限;被告举证期限及延期举证;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证据交换;补充证据;提示:被告举证责任范围;提示:行政不作为的合法性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提示:超过起期间的举证责任;解读1:房屋登记案件中被告提交的复印件、复制件能否作为证据采信?;解读2:新的证据

摘要2:【理解与适用】我们认为,......行政讼中的举证责任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所包含的两个方面内容可以理解为提出证据这一行为由谁负担,以及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讼后果。如《行政讼证据规定》第一条这一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此表述中既蕴含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包括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提供据以作出被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显然是指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则显示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P149
【注解】对经释明所明确讼请求法院有权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4166号

行政讼受理

摘要1:立案;不予立案;不立案救济途径(飞跃起);利害关系人起连续房屋登记的受理。

摘要2:【注解】立案登记制背景下仍须对起条件进行审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3808号

行政讼按照撤处理和缺席判决

摘要1:按照撤处理;缺席判决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第四十八条的答复
(2008)行他字第26号 2008年11月17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据以作出被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经人民法院一次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销被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并无不妥。

行政讼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制度

摘要1: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目录】一并解决民事争议范围;中止行政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提出时间: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法庭调查中(有正当理由);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决定;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立案;一并审理民事争议法律适用;一并审理民事争议裁判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行政讼与民事讼交叉引起的审理程序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2002]行他字第10号。2002年8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备注:对应2017年修正的《民事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当行政讼与民事讼交叉且行政讼的裁判结果是民事讼的定案根据或裁判依据时,应当中止民事讼,待行政讼终结后再恢复民事讼。”
【注解】信息公开案件不适用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规定。——参考案例: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漯行终字第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