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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信用证致开证无效,保证行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过错不应指其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摘要1:【要旨】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谓担保人过错,是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情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终字第21号《江北中行与樊东农行等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摘要2

为融资而开立信用证,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事人为融资目的开立信用证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导致担保无效的,担保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

摘要1:【要旨】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贸易背景,却以进口货物为名,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导致银行大量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的,应认定申请开证关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担保人为此所作担保亦应无效,担保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终字第15号《中行北京分行诉利达海洋馆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摘要2

证券资金账户监管协议无效后,账户损失如何承担——证券资金账户监管协议无效后的损失,法院应依各当事人过错承担、致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合理确定责任承担

摘要1:【要旨】因无效合同给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可能系多种原因所致,法院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致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合理确定责任承担。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43号《无效合同的缔约过错与责任承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78号

摘要1:——贷款人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督义务导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增加,应根据贷款人的过错程度相应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78号
【裁判要旨】银行未履行贷款监督义务导致保证人承担责任风险增加,应依过错减轻保证人责任。

摘要2

银行以单据为质押,向受益人提供押汇,并非议付——银行以单据为质押向受益人提供出口押汇并非议付,信用证受益人与通知行因过错致单证不符,应承担相应责任

摘要1:【药瓶子】信用证受益人不能按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履行出口贸易中自己承担的义务,以致单证不符,不能通过信用证结算得到出口贸易的对价,应认定存在过错;通知行未合理谨慎地审单,造成单证不符,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案例】新疆高院1997年7月28日判决《中国银行新疆分行诉新兴公司信用证交易纠纷案》

摘要2

债权人对骗保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物的担保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在保证合同有效前提下,债权人对骗保行为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摘要1:【要旨】物的担保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在保证合同有效前提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2款规定时,如该“物保无效或被撤销”的原因对“保证人的保证意思”产生了误导,应具体衡量“误导”的程度及保证人自身的过错程度,减少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签订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及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另一法律情形——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分行与中国华通物产集团公司、常州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武进钢铁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2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二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质押合同)
【裁判要旨】动产质押仅交付权利凭证(不具有仓单的法律属性),质押合同约定的质物未转移占有,亦未由出质人间接占有,应认定质押合同不生效。开具虚假保管凭证、证明的第三人对质押合同签订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二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存单质押权人未向存单开具行进行核押,并无过错——法律未规定核押是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必经程序,故银行未对存单进行核押,不具有过错,亦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摘要1:【要旨】核押的意义在于使存单的真实性得到存单开具机构的再确认,从而使存单成为具有完全权利内容的权利证书,但法律尚未规定核押是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的必经程序,故银行未对存单进行核押,不具有过错,亦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中国××银行蠡县工行与石家庄市××银行维明街支行、石家庄市××实业开发公司质押存单贷款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2

以虚开存单办理的质押合同无效,应适用过错责任——借款人持他人存单为自己借款担保,金融机构未尽审核义务,即接受存单质押,应就自己主观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摘要1:【要旨】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借款人持他人存单为自己借款担保,金融机构未审核出质人真实身份及出质是否为出质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即接受存单质押,应就自己主观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安徽高院(2005)皖民二终字第0072号《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业信用社诉中国工商银行桐城市支行存单案》

摘要2

以虚假存单质押骗取贷款中金融机构过错责任认定——因有关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个人犯罪而在虚假存单上盖有金融机构真实公章,金融机构应依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摘要1:【要旨】因有关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个人犯罪而在虚假存单上盖有金融机构真实公章但该盖章行为并非金融机构本身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认定有关当事人民事责任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金融机构应根据过错大小对债权人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江苏高院(2004)苏民二终字第040号(虚假存单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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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未记载“质押”字样且基础合同无效时的处理——银行接受无“质押”字样的票据能否取得质权不能一概而论。对因质押贷款造成损失,应按公平和过错原则处理

摘要1:【要旨】银行接受无“质押”字样的票据能否取得票据质权,《票据法》和《担保法》有不同规定。司法实践中,应着重审查持票人是否以欺诈、胁迫等手段取得汇票,是否出于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取得汇票,在此基础上确定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对因质押贷款造成的损失,应按公平原则和过错原则处理。
【案例】河北高院(2001)冀民再字第19号《无质押背书的票据质押的效力认定及处理》

摘要2

质押合同因标的虚假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用虚假标的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第三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范围内补充赔偿

摘要1:【要旨】用虚假标的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第三人对质押标的虚假有过错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范围内,对债权人损失予以赔偿。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57号《用虚假标的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第三人对质押标的虚假有过错的应当在因其过错形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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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承诺因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后的过错责任承担——借款合同无效,保证亦无效,各方均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摘要1:【要旨】借款合同无效,担保法律关系亦无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不超过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6号《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以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友谊大道证券营业部、湖北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乌中民一初字第1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终字第1

摘要1:【问题提示】在多因一果造成的损害中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及分担赔偿责任比例?
【要点提示】
  确定火灾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只要行为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即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鉴于火灾事故是由多种原因引起的,确定因果关系的标准宜宽,凡对火灾事故发生与其作为或不作有关联的,均应认定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判令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乌中民一初字第19号(2007年7月17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终字第194号(2007年12月16日)

摘要2

吴凯诉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畜牧兽医站侵权责任纠纷案

摘要1:吴凯诉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畜牧兽医站侵权责任纠纷案——宠物诊疗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裁判要旨】宠物属于民法上物的范畴,人对宠物所享有的权利属于物权。宠物诊疗侵权案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规则】当事人在对其饲养的动物进行医疗过程中,未按兽医站建议进行相关检查,导致该动物因延误对症治疗而死亡的,兽医站不承担损耗赔偿责任。
【案号】(2006)通民初字第77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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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朱×、××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a>的规定,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到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a>规定,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学校虽然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当,以至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加害其他未成年学生的,除加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外,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3510号

摘要1:【提示】好友相约自驾游、外出爬山、钓鱼、探险等自助活动,作为一项增进情谊的交友和生活方式,通常相互之间并无权利义务约定,我国目前也没有相关的法律对自助户外活动进行规范。但作为户外自助活动的同行者在特定的情况下负有注意义务。注意义务包括可能导致致害后果的预见义务和为避免行为致害后果发生而应采取积极措施的避免义务。同行者若未尽到注意义务,应认定为存在过失,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裁判规则】
①相约进行增进情谊的户外活动不属于帮工。
②发生交通事故,由过错方承担主要责任,未尽提醒及注意义务的同乘人承担次要责任。
【案号】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3510号(2008年11月13日)

摘要2:【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2辑(总第68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筑民一初字第82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黔高民一终字第34号

摘要1:【问题提示】道路护拦坠落致人损害,在道路交通行业规范未作规定的情况下,护栏管理单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损害没有过错的,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侵权损害这一特殊侵权行为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坠落致人损害的护栏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我国道路交通行业部门对此制订有专门的设计、施工、维护行业规范,在认定护栏管理单位是否构成过错时,这种行业规范是据以判定的考量因素。违反此种行业规范导致潜在风险时若管理单位不能提出确切反证,应认定其存在过错。然而在行业规范未有规定时,管理单位据此消极不作为,是否能认定不存在过错则值得思量。此时从实现保护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民事权益的基础性法律价值、从适用效力层次更高的民事规范的角度来审视,管理单位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筑民一初字第82号(2006年11月25日);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黔高民一终字第34号(2007年7月6日)

摘要2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2003]胶南民初字第2519号

摘要1:【要点提示】雇员在从事受雇作业过程中遭受损害,在一般情况下,雇员很难证明雇主存在过错。如果在雇佣关系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很可能导致雇主不承担责任,不利于对雇员合法权益的保护,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因此,雇员在雇佣关系中受到损害而产生纠纷的案件,应当对雇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
【案件索引】一审: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2003]胶南民初字第2519号(2003年11月26日)

摘要2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06)皋民一初字第0387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一终字第0952号

摘要1:(原因力)
【裁判规则】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电力设施产权人在适用法律上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06)皋民一初字第0387号;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一终字第0952号

摘要2

王××诉云集路证券营业部股票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因股票别盗卖而引起的财产损害属于一般侵权范畴,对其归责应按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原则来确定,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举证责任的分担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确定。

摘要2:【裁判规则】本案原告应负证明自己没有清密、出卖股票和提取资金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只有原告举证证明自己未实施上述行为,被告否认,举证责任才能转移到被告。

王某某犯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19号]王某某犯故意杀人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杀人案件应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杀人行为,对被告人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①仅仅因为犯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而一律排除酌定从轻情节是违背立法原意的;
②即使是死刑案件,也要考虑被害人有无过错等酌定从轻情节,不能视之为可有可无。对于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严重过错的,即使必须判处死刑,也可不判处立即执行。
③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A.法律规定的“可以”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既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而应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应当照此办理;
B.实践中,有的法院对于死刑案件,认为后果严重,自首仅是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因而一般均不予以从轻,这种做法是不对的。

摘要2

吴某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474号]吴某某故意杀人案——如何处理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
【裁判要旨】对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可以参照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予以处理。此类案件适用死刑标准的考量因素有:一、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否可以归责于被害人,即被害人一方是否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二、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裁判规则】在故意杀人案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不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摘要2

颜某某等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475号】颜某某等故意杀人案——“见死不救”能否构成犯罪
【裁判要旨】虽然被害人偷窃自行车有过错,但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殴打、追赶行为不属正当、合法行为,由此行为而致被害人自己跳入河中处于危险境地,负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被告人目睹被害人挣扎,并沉入水中,却不实施任何救助行为,其对被害人的死亡具有放任故意,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裁判规则1】因先行行为致使被害人处于危险境地的,负有救助义务;有能力履行该义务而拒不履行,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裁判规则2】在故意杀人罪中,主观上出于间接故意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予以从轻处罚。

摘要2

刘某某犯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43号]刘某某犯故意杀人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案件如何适用死刑
【提示】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不应当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摘要2

龚某某等故意杀人、包庇案

摘要1:【问题提示】在同时具备义愤杀人与杀人焚尸、抛尸两个情节的情况下,量刑时如何把握?
【要点提示】故意杀人后为掩盖罪行而抛尸、焚尸的,其行为已为杀人行为所吸收。应首先考虑认定义愤杀人属于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的情形,然后再考虑抛尸、焚尸情节对量刑的影响。
【裁判要旨】故意杀人后为掩盖罪行而毁坏、抛弃尸体的,应以故意杀人罪一罪论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故意杀人行为,应以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论处。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法刑初字第2775号(2002年12月19日)(未抗诉、未上诉)

摘要2

张某犯故意杀人案

摘要1:【要点提示】被害人的严重过错导致被告人义愤杀人或者大义灭亲杀人的,可以认定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04]沈刑少初字第28号(2004年7月10日)(未上诉、抗诉)

摘要2